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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死者父母未满60周岁能否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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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死者父母未满60周岁能否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

【案情】        

        林树乃系原告陆桂试与林喜新(已故)的婚生儿子,原告陆红群与林树乃系夫妻关系,原告林秋铭和林建斌系原告陆红群与林树乃的婚生子女,陆桂试生于194958日,林秋铭生于2001128日,林建斌生于2002725日,林树乃生于1977419日,林树乃及原告陆桂试、陆红群、林秋铭、林建斌均系农村居民。林玉华与林树乃系同胞兄妹,林玉华现健在。20084月,被告黄健与被告周荣军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黄健将其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北加油站对面第二排第一间的私人房的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周荣军承建,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建筑机械和模板由被告周荣军负责,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72元。

 

        协议达成后,被告周荣军组织原告的亲人林树乃及林义本、林义宁、马克权、廖汝龙、黄庆根、林义小等七人进场进行施工,被告周荣军按每平方米47元支付给林树乃等七人劳务费。200893日下午4时许,林树乃等七人在进行搭设该工程第六层框架梁时,林树乃爬上新搭设的模板,由于立杆失衡,导致林树乃高处坠落,从五楼跌落至一楼地面。林树乃经抢救无效死亡。林树乃在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691元,被告周荣军已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戚往返太平镇袍烈村傍他屯至平果县城参与事故处理,从太平镇袍烈村傍他屯至平果县城的交通费为6元。被告黄健和被告周荣军分别支付了15000元和16000元赔偿金给原告。原告认为,本事故导致原告亲人林树乃死亡的后果,不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而且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创伤,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24019.34元。

 

【裁判】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200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06057.34元,由被告黄健赔偿给原告20%21211.47元,扣除已赔偿的15000元,实际应赔偿6211.47元。 由被告周荣军赔偿给原告60%63634.40元,扣除已赔偿的16691元,实际应赔偿46943.40元。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黄健赔偿给原告500元,由被告周荣军赔偿给原告2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原告以其在一审期间已年满60周岁,应获得扶养费为由提起上诉。日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法院认为,被告黄健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周荣军施工,双方属承揽关系。但被告黄健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周荣军施工时,没有审查被告周荣军是否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这是被告黄健没有正确履行自己应尽的审查义务,属选任错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荣军承揽工程后,自己提供建筑机械及模板,并组织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林树乃等七人进行施工,并收取工程款差价,周荣军与林树乃等七人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周荣军主张承揽工程后将主体部分分包给林树乃等七人,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周荣军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而承揽工程,并组织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人员冒险施工作业,安全监管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即60%赔偿责任。林树乃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高空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但在施工中未注意施工安全,在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林树乃爬上正在搭设的框架梁模板,造成立杆失衡,导致事故发生,林树乃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20%的责任。

 

        被告黄健与被告周荣军在本事故中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应按各自的责任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以及一审庭审辩论结束时,原告陆桂试均未满六十周岁,陆桂试也没有举出依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赔偿扶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亲人林树乃因该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损害已达到金钱抚慰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林树乃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数额是依据当事人责任及义务人的履行能力确定的,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并参照200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数额为:医疗费691元、死亡赔偿费64480元、丧葬费10950元等共计  106057.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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