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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阻却违法性事由【名誉权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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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阻却违法事由【名誉权纠纷律师】

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又称阻却违法事由,它是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由于抗辩事由是针对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请求所提出的,所以又称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在侵害名誉权责任中,抗辩事由主要有如下几种:

1内容真实。内容真实是指行为人言词的主要内容是真实的、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真实并不意味着每一个细节都是准确无误的,只要与诽谤性有关部分之主旨无误,即为已足。特别是在新闻报道中,言词内容是否真实是区分正当的舆论监督与新闻侵权的一个重要标志。即使对于评论文章来说,其所依据的事实也必须是真实的。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被告证明自己的言词是真实的,就可以被免除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但如果利用他人曾经犯过的错误通过侮辱的形式来破坏他人名誉时,则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如果发生侵害名誉权与侵害隐私权的竞合时,也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

2正当行使权利。正当行使权利是指根据法律的授权或有关规定,在必要时因正当行使权利而有损他人的名誉。正当行使权利必须具备如下要件:第一,必须有立法的授权或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第二,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必要的。在实践中,正当行使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公民依据宪法的规定,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即使该公民反映的情况不完全真实,或者仅仅只是一种怀疑,也是正当行使权利。但是如果出于诬告陷害的目的四处诽谤他人,或者不通过合法的形式反映情况而是擅自向外传播,则构成侵害名誉权。诬告他人的行为,严重的将构成犯罪。

2)各级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即使其在会议上的陈述会损害某人的名誉,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而为正当行使权利。

3)有关党政部门依据职权对自己管理的干部、职工依据一定的事实作出涉及个人品德的评价,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即使评价有不当之处,也不能认为是侵害名誉权。但是如果超出职权的范围,恶意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论,或擅自披露他人隐私或者无任何根据而指责他人存在道德品质方面的严重问题,也可以构成侵权。

4)履行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例如父母教训未成年子女,教师向学生家长介绍学生的品行等。陈述人所作出的陈述都是为了履行其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3正当的舆论监督。所谓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工作者以及其他人依法通过新闻媒介发表评论,对社会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方面进行批评,实行监督。舆论监督属新闻自由的范围,它是维护社会的正常运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措施。因此法律必须保护公民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在实践中,新闻工作者或其他人,为披露不法行为和不正当的行为,在新闻媒介上发表报道和评论,只要主要事实是真实的,而只是在个别细节上有失真实或用词造句不当,则不能认定为构成侵权。

4受害人的同意。所谓受害人的同意,是指受害人事先明确作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意思表示。例如,受害人同意散布某种内容不真实的言词,同意刊印张贴有损自己形象的照片等。受害人的同意作为抗辩事由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受害人必须事先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第二,必须出于自愿;第三,不得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

5第三人的过错。所谓第三人的过错是指因为原、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对原告遭受毁损名誉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在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损害纯粹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如果没有第三人的行为,不会发生名誉毁损的后果,因此被告不应负责,而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但如果第三人的行为是根据被告的意志所实施的或在实施此行为时得到了被告的同意,则被告不能免除责任。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1210]  第四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修正)[19950228]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修正)[20040314]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编辑:上海律师事务所杜黄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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