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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肖像权纠纷的几点启示【肖像权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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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肖像权纠纷的几点启示【肖像权纠纷律师】

  在最近的一些肖像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很多是名人的肖像权纠纷。这些纠纷案件,大多没有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其中的道理是什么,在法律上应当怎样看待这些问题,《法律与生活》记者采访了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立新教授。

 

  记者:杨教授,想请您评点一下名人的肖像权多数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原因,以及您个人对他们在案件中所诉称的肖像权应否得到法律保护的见解。尤其是演员是否拥有对其剧照的肖像权?为什么?

 

  杨立新:刘翔的肖像权纠纷案件,我是看过这个肖像权争议案件的杂志原件,我断定那不构成侵权。为什么?依我所见,是因为杂志使用的他的这幅肖像具有新闻性,是一张新闻照片。我的根据是,在该期杂志的封面上,最醒目的标题是《影响2005年的人物》,在封面的整体上,使用了刘翔跨栏的照片。在杂志的内容上,确实是在报道影响2005年的人物中,刘翔是其中介绍的重点人物,在奥运会上建立了功勋,影响了2005的中国。据此,我们可以判断,这是一个新闻报道,这个照片的使用,是与杂志的内容相一致的,是因为新闻性而使用刘翔的肖像,而新闻性使用肖像,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侵权的,只要说明肖像的来源和原作者,就是合理使用。至于刘翔是不是公众人物,在这个案件中判断侵权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即使是公众人物,如果将其肖像进行营利性使用,也是构成侵权的。即使是本案终审判决认定为侵权,我也不认为这个案件的判决是正确的。

 

  赵本山肖像权纠纷案件,我没有实际看到这个争议的肖像是一种什么样子的使用。我听他人介绍说,使用的是赵本山的一个较为典型的演出照,并且看不出究竟在哪个特定的戏剧中的剧照。我的看法是,如果能够确定是赵本山在哪个特定戏剧表演中的剧照的话,那么就不构成侵权,因为剧照的著作权是在剧组,而不是个人的肖像,因此,演员不能够主张剧照的肖像权,但是剧组可以主张剧照的著作权。如果不能确定究竟是在哪个戏剧中的剧照,仅仅是一般的表演形象,那么,对它进行商业化的利用,就侵害了肖像本人的肖像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赵本山的这个案件没有看到争议的照片,因此我不敢乱说。

 

  记者:从这些案件来看,名人肖像权的保护范围是否因其公众人物的身份而比普通人窄?这是否跟名人的隐私权一样,因其是公众人物而使相应的侵权行为具有了阻却违法性?

 

  杨立新:公众人物的肖像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是各国立法的一个通例,也是必然的。例如,我们的领袖受到各界人民的爱戴,悬挂他们的肖像,这也是使用,但是这构成侵权吗?显然不构成侵权。著名演员受到各界人士的喜欢,影迷们使用他们的肖像也不构成侵权。这一点与隐私权的保护是一样的。

 

  但是,这种使用公众人物肖像的限制是有界限的,这就是合理使用,而不是商业化使用。如果是出于商业化目的而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姓名、隐私,法律是不允许的,同样认为构成侵害公众人物的肖像权、姓名权或者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前几年争议的鲁迅的姓名权问题,如果用鲁迅的名字命名学校,是为公共利益而使用,不构成侵权。但是用鲁迅的名字注册酒类商标,就构成侵权,就是因为这是商业化使用。

 

  商业化使用人格利益,在法律上叫做商业化权,或者叫做公开权、商事人格权,这个权利属于人格权的权利人本人,如果未经本人同意而对他人的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开发利用,例如用鲁迅的姓名命名酒的品牌,以鲁迅的肖像设计商标,就是商业化开发和利用,构成侵害不在世的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其近亲属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记者:从这些案件来看,肖像权的权益范围本身是否也在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比如早在2001年,老艺术家蓝天野就曾因为北京一家餐厅挂着他在电影《茶馆》中饰演的秦二爷而提起诉讼并获胜诉。除了剧照中的人物是否有肖像权以外,目前法学界在肖像权尤其是名人肖像权方面还存在哪些新的争议?

 

  杨立新:事实上,肖像权的权益范围及其保护的规则并没有什么特别的变化,仍然是《民法通则》所确定保护的范围。问题是,2001年蓝天野肖像权纠纷法院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不是正确?这是值得研究的。我始终认为,这个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不准确的,就是因为演员在出演戏剧等作品的时候,他的肖像权实际上已经处分了,这就是,在戏剧中演员所表演的形象,并不是演员本身,而是角色的形象。蓝天野表演的秦二爷,在戏剧中,就是秦二爷的形象,而不是蓝天野的形象,蓝天野本人的肖像已经淡化在剧作之中,而不属于自己。因此,蓝天野认为餐厅使用他的剧照,就是侵害了他的肖像权,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在这时,剧照的著作权属于剧组,应由剧组维护自己的权利。而《茶馆》中由蓝天野扮演的秦二爷的剧照,餐厅在使用时已经征得了剧组和导演的同意。因此这样的使用,没有构成侵权。法院显然没有注意到这个规则,而判决本案构成侵权,显然不妥。

 

  关于肖像权的学术研究上的问题,也没有什么新的进展。如果说相关的话,则是关于人的形象权的问题日益突出,这就是,人除了自己的肖像即面部的形象由肖像权保护之外,人体其他部位的形象是不是也要法律保护?因此,在学术上提出人的形象权应当予以法律保护。例如,非法使用他人的手的形象、脚的形象,甚至模仿他人的形象而获取商业利益,例如大量的名人模仿秀,是不是侵害他人的形象权?这仍然是一个对他人的形象进行非法的商业化开发,也构成侵害人格权,这个人格权就是形象权。但是这个问题与我们今天讨论的这个问题无关,不再赘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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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上海律师事务所杜黄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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