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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产权交易中挂牌信息公告变更的效力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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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在线咨询 法律咨询热线:139 1722 7080  来源:上海律师法律咨询网  阅读:

周益民与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42号

 

企业产权交易中挂牌信息公告变更的效力及规则

王信芳  林晓镍  何  

 

【裁判要旨】

企业产权转让中的挂牌信息公告应认定为要约邀请,这种通过产权交易所向不特定主体公开发布的特殊要约邀请对产权转让人具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在产权交易机构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如果不实质性损害意向受让人的权益,可适度保护产权转让人的交易自由;在产权交易机构收到正式意向申请之后,涉及实质要件变更的,应予以严格限制,否则因此而致使意向受让人信赖利益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益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系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股东。根据华融公司的委托,另一被上诉人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于2009年8月28日在其网站及交易大厅发布了将华融公司所拥有的银联公司450万股权挂牌转让项目的信息公告,挂牌期满日为2009年9月25日,交易方式为“网络竞价-多次报价”。2009年9月22日,联交所在其网站及交易大厅发布了上述股权交易信息的变更公告,其中将挂牌期限变更为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23,交易方式则更改为“网络竞价-一次报价”。

2009年9月25日,原审原告周益民委托联交所的执业会员上海泰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地公司)向联交所递交了挂牌资料,并支付了保证金。2009年12月11日,联交所对华融公司挂牌出让的450万股银联公司的股权举行竞价交易,周益民亦参与了竞价过程,最终由案外人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以最高价竞得上述股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被告变更挂牌转让信息公告内容的行为无效。

【审  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联交所对于信息公告变更已尽到其合理的通知义务,并符合法定程序。而原告周益民作为系争产权的竞买人,产权信息的变更与其投资决策具有紧密联系,周益民对信息变更却未予以适当关注,有违常理。而从周益民通过泰地公司向联交所递交《举牌申请书》的时间明显晚于联交所公布信息变更公告的时间来看,周益民及泰地公司应当知晓系争产权信息变更情况。本案系争产权系经公告后,由各竞拍人提出举牌申请并实际参与竞拍后成交。整个竞拍过程经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室全程监督及公证处公证,符合法定程序,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应在于产权转让过程中信息公告是否可以变更、如何变更,应遵守何种规则。一审法院对以上争议焦点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1、被上诉人就之前发布的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进行变更的行为,是否有违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产权交易的行业规则;2、2009年9月25日周益民向联交所提交举牌申请书时,对于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已发生变更的事实是否知晓,周益民主张其举牌行为系针对联交所2009年8月28日所发布的股权转让信息,是否有合理依据。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实际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要约邀请。我国《合同法》对于要约邀请的变更或撤销情形未有明确的规定,依照一般要约邀请的法律性质,只要未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可以变更或撤回要约邀请。但是对于产权转让中的挂牌信息公告的变更,除受《合同法》的调整外,还应受相关产权交易市场的政府主管部门以及产权交易所制定的相应交易规则的约束和限制,这种限制是合法且必要的,有利于保证交易信息的稳定、保护信赖交易信息而履行了一定前期准备工作的相对人的经济利益。

第二,根据产权交易相关规则,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出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联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基于此,涉案股权转让的交易信息公告后,可以进行变更,但要有特殊原因且应当由产权出让机构批准。对于特殊原因的定义,上述有关规定中未给出明确限定,二审认为,应在不影响举牌申请人利益的情况下,适度保护产权转让人的交易自由,原则上可以尊重产权出让批准机构作出的合理解释。就本案而言,涉案股权转让的交易信息公告变更前并未有人递交举牌申请书,而且,权利人已就交易信息的变更作出决议并存在合理的理由。

第三,2009年9月25日周益民向联交所提交举牌申请书时,对于涉案股权的转让信息已发生变更的事实应当知道,且事后实际也予以了确认,周益民认为其举牌系针对联交所2009年8月28日所发布的股权转让信息缺乏依据。

据此,二审最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涉及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变更的效力及规则问题。目前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则未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对产权转让挂牌信息公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变更、如何变更、变更的限制等问题引发了较多争议。本案的意见和处理可能对今后类似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要约抑或要约邀请:企业产权转让挂牌信息公告的法律性质

对于挂牌信息公告是否可以变更,首先要明确挂牌信息公告的法律性质,这是一个法律行为接受法律评价的前提,也是判定当事人权责的基础。

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指特定的主体希望不特定的对象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一般而言, 要约是当事人自己主动愿意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表达某种意愿的事实行为,其目的不在于直接订立合同,而是邀请对方当事人向其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其次,要约中含有当事人表示愿意承受要约约束的意旨,要约人将自己置于一旦对方承诺,合同即告成立的无可选择的地位;而要约邀请人对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仍然有决定承诺与否的自由。[1]而且,要约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而要约邀请可以不具备此等必要条款。但需要指出的是,内容是否具体确定,并不是要约与要约邀请最根本的区别。因为,要约邀请也可能是内容具体明确的。要约与要约邀请在效力上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要约将成立合同最终的权利交给了受要约人;而要约邀请将成立合同的最终权利留给了邀请人自己。[2]

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非常重要,因为如果某项允诺被认定是要约,则构成合同的内容而约束当事人,若系要约邀请则通常不具有要约的此种约束力。实践中,一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区分:第一,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区分;第二,根据当事人的意愿作出区分;第三,依意思表示是否注重特定对象来区分;第四,根据交易习惯及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来区分。[3]关于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的问题,其区分的标准应首先依照法律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本案挂牌转让企业股权信息公告与《合同法》规定的拍卖公告、招标公告一样均属于合同竞争订立的一种方式,法律性质相同,亦是通过发布公告的形式,对拟转让的标的物广为宣传,意在广泛地唤起有意购买者参与竞价,其实质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这仅仅是一种缔约意向信息的传递,是缔约的准备,出让人并没有将成立合同的最终权利交给竞价人,故其性质应为要约邀请。竞价人随后所作举牌申请响应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的,该意思表示对竞价人具有约束力,故竞买人的竞买报价即构成要约。出让人对符合公告要求的竞价行为进行确认后,交易达成,此即为承诺。

二、随意变更抑或特殊限制:企业产权转让挂牌信息公告的法律拘束力

如上所述,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属缔约合同的准备行为,因而我国《合同法》未对要约邀请的撤回和变更作条件限制,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变更其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然而,我国合同法又以举例的方式把“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确认为要约邀请,之所以这样规定,原因就在于这些行为在合同成立中具有特殊性。这类要约邀请中通常包含了使合同成立的全部及必要条款,且邀请人在要约邀请中明示了部分交易条件,同时表示愿意受这些交易条件的约束,因此该要约邀请就依邀请人的意思产生了拘束力。这种拘束力表现为形式拘束力和实质拘束力。

()形式拘束力

形式拘束力,是指要约邀请人不得随意取消或更改要约邀请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一般包含了交易得已发生的一些重要条件,比如转让标的、转让底价、价款支付、受让资格等一系列合同赖以成立的要件。对于这些内容邀请人不得随意更改。如我国法律对于招标公告中规定的招标方式、招标时间、地点,都不许招标人随意改变,更不允许擅自撤回招标公告。招标具有很强的法律强制性,招标公告一经发出,就在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产生招投标法律关系。对于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均明确规定,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联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实质拘束力

从合同法理论上讲,要约邀请原则上不具有实质拘束力,但要约邀请中承诺交易条件或其他条件不变的,要约邀请就具有了实质拘束力。这种拘束力的内容是:要约人以要约邀请中的条件为要约的条件时,邀请人应当承认这个条件,邀请人不得以条件不符合自己的愿望为由而拒绝承诺。在一定意义上,要约邀请的实质拘束力,最终表现为邀请人的缔约义务。[4]邀请人在转化为受要约人后,有义务按照要约邀请规定的交易条件和其他条件进行承诺。正如拍卖人在拍卖公告中所承诺的拍卖标的、拍卖数量、拍卖底价、拍卖期限等对委托人和拍卖人都有约束力,而且具有法律效力,其通过竞买人的要约及后续的承诺,进入合同,构成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拍卖法》、《招标投标法》、《公司法》相关规定,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等这些要约邀请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和法律强制性,其目的在于规范要约邀请人的行为,公平、公开、公正地吸引要约人向其发出要约。本案中的挂牌信息公告亦如此,这种通过产权交易所向不特定主体公开发布的特殊要约邀请,其内容的变更或撤销,除受《合同法》的调整外,还应受相关产权交易市场的政府主管部门以及产权交易所制定的相应交易规则的约束和限制。这种限制是合法且必要的,有利于保证交易信息的稳定、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及维护交易市场的公信力。

三、无效抑或赔偿:企业产权转让挂牌信息公告变更或撤回后的法律后果

企业产权交易挂牌信息公告一经发布,就会使意向受让人产生合理信赖,进而据此作出商业判断和决策。在此期间内,如发生原挂牌信息公告变更或撤回的情形,很有可能损害已经履行一定准备工作的意向受让人的利益,而且在标的额较大的产权交易市场,这种经济利益的损失不容忽视。因此,如何分配和承担由此引发的民事法律后果和责任,这是产权交易制度必须解决的一个法律问题。

从合同法上讲,当事人撤回或调整要约邀请不产生合同上的责任,要约邀请只发生在合同缔结的准备过程中,只要不发生后续的要约和承诺,合同尚不能成立,故要约邀请的变更和撤回不会导致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要约邀请的内容足以使相对人产生一定的信赖,相对人为此发出了要约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若因为邀请人的过失甚至恶意的行为致相对人损失,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5]这是法律从加强缔约当事人的责任心,防止缔约人因故意或过失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欠缺有效要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角度出发,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随附义务的结果。应当注意的是,这种在缔约阶段所发生的信赖利益损失,必须通过独立的赔偿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和实现。

具体在产权交易法律制度中,因挂牌信息公告的变更或撤回导致意向受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在认定出让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时,必须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问题。对于此种情况下判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要件,即合理信赖和履行准备工作。所谓合理信赖是指尽管挂牌信息公告并非不可撤销,但是意向受让人可以合理地认为该要约邀请不可撤销,这通常要结合交易习惯等具体因素进行判断;其次,履行准备工作,是指意向受让人对要约行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且基于这种信赖从事了履约准备。履约准备的程度的认定应当坚持必要的标准,从常理上进行判断应当是对合同的履行是必要的。对于缔约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问题,一般认为是受害方因信赖对方并相信合同能够有效成立而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为订立合同或准备履行合同而实际发生的直接费用损失及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产生的合理的间接利益损失。[6]需要指出的是,受损方负有举证证明损失存在的责任,且间接损失应当限定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

四、尊重交易自由抑或维护交易安全:挂牌信息公告变更规则的设定

鼓励交易自由和维护交易安全是现代市场经济活动的两个相辅相成,紧密结合的价值追求。意思自治是商法的基石,而交易安全则是维持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基本保障。商主体特有的逐利性,使得其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对整个市场的秩序和安全构成威胁。特别是在产权交易市场中,随着交易标的额的增大、交易方式的复杂、交易周期的加快和交易范围的扩大,交易风险亦在日益加大。为了增强产权交易主体的安全感,调动市场主体从事交易活动的积极性,维护产权交易安全原则便构成了现代产权市场交易制度的首要价值追求。

一个规范、有序的产权交易市场,必须有明晰、完善的产权转让规则。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变更规则作为产权转让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亦应清晰、明确、合理、合法。目前,《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等产权交易行业规则中均未对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变更作出具体规定,这给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实际适用法律带来不少困难。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细化和完善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变更规则。

()在未收到受让意向申请时,确需变更的,应履行相应程序

产权出让人在编制出让文件时,应当尽可能考虑到转让标的项目的各项要求,并在信息公告中作出相应的规定,力求使所编制的出让文件做到内容准确、完整,含义明确。但有时也难以绝对避免出现文件内容疏漏或含义不清的地方;或者因情况变化需对已发出的转让信息公告作必要的修改、调整等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信息公告发出后,产权交易机构尚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允许出让人对信息公告作必要的修改,应属对出让人权益的合理保护,也有利于保证出让标的投资的合理和有效使用,符合商事活动的特点和保障交易目的及效率的实现。

应当明确的是,这种允许出让人对已发出的信息公告加以变更的行为,应当在不损害意向受让人权益的前提下进行,且产权交易所,作为交易活动的中介机构,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1、审核义务。在收到出让方重新编制的信息发布申请书时,产权交易所应履行更为严格的审核义务,包括对产权出让批准机构出具的对申请变更事由的合理解释、重新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以及变更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审查等,以有效降低产权市场的交易风险,促进产权交易的规范化,推动产权交易内控机制的建立。

2、告知义务。在交易信息公告变更之后,联交所收到举牌申请的,对于信息公告变更事项,应及时、直接、明确地予以告知,并将告知程序固定化、证据化,这不仅可以保证意向受让人获取交易信息的准确性,提高交易的成功率,也有利于增强产权交易机构自身风险防范能力。

3、说明义务。对于出让方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行为,产权交易所在履行告知义务的同时,还应对变更事项所涉及的事实、正当理由以及通过审批的情况予以相应的披露和说明,以充分尊重和保护举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产权交易的顺畅流转及产权交易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

()在收到受让意向申请后,涉及实质要件变更的,应严格限制

本案中,产权出让人变更挂牌信息公告时,联交所尚未收到意向受让人的举牌申请,故实际并不影响竞价人的权益。但如果当有意向受让人正式提出举牌申请后,因出让人变更或撤回挂牌信息公告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如前文所述,意向受让人有权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失要求出让人及产权交易机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对于在产权交易机构收到正式的受让意向申请之后,应严格控制挂牌信息公告的变更行为。但可对此项下的情况区别对待:

1、涉及合同一般要件的变更。根据《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中的相关条款规定,出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产权标的涉及的基本情况、出让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延长信息发布的情形和期限、与产权标的相关的重要信息等内容。其中,对于出让产权涉及的基本情况,包括出让方、受托执业会员的名称、标的企业性质、注册地、注册资本、出资人及份额、总资产及负债等相关情况,这些一般性基础要件的变更通常不会影响交易对象的合法权益及交易的有效达成,故在产权出让批准机构出具正当、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充分履行审核、告知和说明义务等程序义务后,一般可予准许。

2、涉及合同实质要件的变更。如前文所述,要约邀请的法律意义不仅在于邀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还在于提出交易条件及与交易密切相关的要件,而这些条件可以拘束要约邀请人,可以进入合同,构成合同义务。[7] 产权出让人在发出转让标的的要约邀请之后,受邀请人信赖了该要约邀请,并为缔约接触进行了准备行为,如此时变更要约邀请中的重大、实质性要件,则将改变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直接损害要约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严格限制。具体来讲,参考《合同法》第30条中对要约实质性内容变更的界定,在产权交易信息公告中,凡涉及以下事项的,属实质性要件变更:(1)产权标的出让条件。包括转让价格、价款支付的方式和期限、交易方式等为达成交易而必须加以明确的出让条件。(2)受让方资格条件。包括在资信、资质、商业信誉、财务状况、资产规模等方面的基本条件和优势条件。(3)交易重要信息。主要指审计报告和评价报告的重要揭示、企业存在的重大债权债务等将对意向受让方构成重要的决策因素的相关信息。(4)信息发布期限。包括无人申请举牌的情况下,信息公告的顺延和终止等要件。对于这些将构成交易成败的决定性因素,在排除不可抗力、政府原因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后,均应严格限制其变更或撤回。这一规则的设定对于促进产权交易的规范化、降低交易风险、增强交易安全、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产权交易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期。

[1] 参见胡卫:《合同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0页。

[2] 隋彭生:《论要约邀请的效力及容纳规则》,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22卷第1 期,第88页。

[3] 参见胡卫:《合同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1页。

[4] 参见隋彭生:《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5] 相关案例参见:“时间集团公司诉浙江省玉环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6] 参见刘凯湘:《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57页。

[7] 隋彭生:《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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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上海律师事务所杜黄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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