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王某就职于某实业公司上海分公司,该分公司根据总公司的统一薪酬政策向王某每月在工资中发放住房津贴。王某离职后,要求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但公司予以拒绝。公司表示,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以住房津贴的形式发放给王某本人,由王某本人自行缴纳,因此公司已经履行了为王某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以案说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而本案中的住房津贴为该实业公司根据各分公司所在地区的生活水准确定,两者性质不同。住房公积金系为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而为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实行专户管理,应当按期缴存,且除为满足职工的住房需求外,一般不得提取。为实现住房公积金按期缴存,专户管理,单位负有将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的义务,该义务为单位法定义务。即使单位与职工约定以“住房津贴”的形式将住房公积金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亦不能免除单位的法定义务。 参考资料来源:上海住房公积金网 http://www.shgjj.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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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上海律师事务所杜黄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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