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与北京A餐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xml:namespace>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20770号
原告陆某与被告北京A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某某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A餐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陆某持有出票人为A公司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金额为3万元,票号为14691253,出票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在付款期内,陆某向银行要求付款时,因空头被拒付。故陆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给付票面金额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一年期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A公司既未做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陆某系北京金润宏业商贸中心业主。2008年5月15日,A公司向陆某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出票人为A公司,金额为3万元,支票号为14691253。陆某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该支票因空头被退票。A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陆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签发的,支票号为14691253,金额为3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记载事项真实,该票据合法有效。持票人陆某合法取得该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A公司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陆某付款的责任。陆某要求A公司给付票面金额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A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A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票面金额三万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以三万元为基数,自二00八年七月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一年期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A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A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