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模具厂诉被告B养殖公司、C农联社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xml:namespace>
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A模具厂诉被告B养殖公司、C农联社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陆某某、被告B养殖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被告C农联社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厂在2008年8月办理业务过程中,取得一份票号为GA/0100874459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万元,该汇票出票人为被告B养殖公司,收款人为洛阳中峰实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C农联社,我厂在汇票到期委托收款时,却被告知该汇票已由被告B养殖公司经伊川县人民法院办理公示催告程序,并作出了除权判决。为此,我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立民催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两被告支付给我厂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款。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①GA/0100874459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为被告B养殖公司,出票日期2008年4月23日,金额10万元,付款行为被告C农联社,到期日2008年10月22日,收款人洛阳D实业公司,连续的背书人为收款人,十堰E贸易公司、东风F车辆公司、十堰G工贸公司、十堰F工贸公司、G汽车销售公司、十H汽车零部件公司,最后的背书人原告A模具厂背书记载委托收款。②需方Z汽车暖风机有限公司在2008年4月1日与原告(供方)A模具厂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原告在2008年5月29日给需方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③Y汽车热交换器公司在2008年1月6日与十H汽车零部件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
被告B养殖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无异议,认为证据②、③与本案无关。
被告C农联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无异议,认为证据②、③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前手与其提供的合同对方不是一家。
被告B养殖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持票据已被法院判决宣告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C农联社口头辩称:我社只是该票据的经办单位,严格按照法院的法律文书执行,B养殖公司请求支付时我社才予支付,并无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养殖公司、被告C农联社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4月23日,出票人被告B养殖公司向收款人洛阳D实业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GA/0100874459,金额10万元,付款行被告C农联社,汇票到期日2008年10月22日,收款人签章背书转让该汇票后的连续背书人依次为:十堰E贸易公司、东风F车辆公司、十堰G工贸公司、十堰F工贸公司、G汽车销售公司、十H汽车零部件公司,2008年4月1日,原告A模具厂与Z汽车暖风机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原告于2008年5月2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Z汽车暖风机有限公司为抵付购货款将汇票未背书直接交付原告,最后原告背书记载了委托收款。2008年9月,被告B养殖公司对其已交付收款人的该票据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满,原告未能申报权利,本院根据被告B养殖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伊立民催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GA/0100874459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后被告C农联社据此判决支付给了被告B养殖公司该票据款10万元。为此,原告以两被告串通伪报票据丢失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10万元票据款。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B养殖公司系出票人,已将自己签发的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收款人,收款人又签章背书转让了该汇票,根据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被告虽申请公示催告经本院作出了除权判决,但被告B养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签发该汇票后,又支付对价取得了该汇票,其不是此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没有丢失该汇票的事实存在,其取得该票据利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Z汽车暖风机有限公司在采购合同履行中,Z汽车暖风机有限公司给原告交付该汇票,原告应为正当持票人,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由于除权判决的不可逆转,原告为行使追索权,主张由被告B养殖公司返还票据利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C农联社在本案中只是付款代理人,没有票据利益,也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告对C农联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案当事人拒绝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养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A模具厂对被告C农联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B养殖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