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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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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在线咨询网  来源:上海律师法律咨询网  阅读:

原告浙江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207号     

原告:浙江金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新天地写字楼2721室。 

法定代表人:杨法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晔,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富田家园62单元五楼。 

法定代表人:沈坤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文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冶公司)与被告浙江华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煜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5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7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晔,被告华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冶公司起诉称:2007127日,被告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票号为EC/01 00306876)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人民币400万元。20071214日,原告以该汇票支付宝钢集团南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钢材款。后宝钢公司向银行申请贴现时,被银行认定该汇票为伪造票据并被没收。宝钢公司即向原告交涉,原告不得已又支付了钢材款人民币400万元。原告在得知该汇票属伪造并被没收后,于20071224日通知被告华煜公司,并要求华煜公司立即偿还人民币400万元,华煜公司也承诺同意归还。但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华煜公司一直借故推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400万元;2、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77 56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三利率,自20071224日起计算至200873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承兑汇票1份,证明被告华煜公司于2007127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之事实。 

2、电子转帐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07127日以电汇方式支付被告人民币400万元。 

3、银行没收汇票的通知1份、宝钢公司给原告的书面函1份,证明被告背书给原告的汇票被银行认定为伪造票并被没收的事实。 

4、宝钢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81月底前将汇票所涉钢材款人民币400万元支付给宝钢公司的事实。 

5、原告给被告的书面函1份,证明原告在20071222日将汇票系伪造并被没收之事实书面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于1224日前将人民币400万元予以返还,否则将赔偿原告一切损失。被告签署意见表示同意。 

被告华煜公司答辩称:(一)因本案争议的票据系伪造并已被银行没收,故该票据属无效票据。无效票据不属票据法调整,本案案由不是票据纠纷。原、被告的票据交易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行为,如果说被告有返还原告款项责任的话,也应该属于是返还不当得利,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不当得利。(二)在本案伪造票据的流通交易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金月新、叶国雄各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如果因票据交易而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由各方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分担。(三)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取得400万元属于是善意的不当得利,对善意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的是被告实际取得的利益。而被告从原告处取得400万元后,就将该款支付给金月新和叶国雄了,所以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该400万元,也就不存在利息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不能成立。 

被告华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而向本院提交了金月新出具的还款承诺1份及叶国雄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其接受汇票以及将汇票背书给原告的有关具体经过情况。 

法庭审查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金月新或叶国雄未发生任何关系,故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原告与金月新或叶国雄未发生直接关系,但金月新与叶国雄所出具的书证能够反映本案所涉汇票流通转让的有关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127日,被告华煜公司从案外人叶国雄、金月新手中接受了票号为EC/01 00306876,出票日期为20071113日,票据到期日为2008513日,出票人为长沙市康乾五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尚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银行存兑汇票一份。被告华煜公司接受该汇票时,背书人栏内有收款人天津尚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签章,被背书人栏空白。被告华煜公司将本公司补记为被背书人后,将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原告金冶公司。原告金冶公司于同日支付被告华煜公司汇票款人民币400万元。被告华煜公司取得汇票款后,即支付给金月新和叶国雄每人200万元。 

20071214日,原告金冶公司因向宝钢公司购买钢材,将该汇票背书给宝钢公司,用于支付钢材款。20071220日,宝钢公司持汇票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通支行申请贴现,经银行鉴定该汇票为伪造票,并被没收。 

20071221日,宝钢公司将汇票系伪造并被银行没收的事实通知原告金冶公司,并要求金冶公司于1225日前将汇票所涉钢材款付清。原告金冶公司收到宝钢公司的通知后,于次日将该情况又书面通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于同年1224日前将汇票款人民币400万元予以返还,否则将要求被告承担一切损失。 

20081月,原告金冶公司在宝钢公司的追索下将汇票所涉钢材款人民币400万元支付给宝钢公司。原告金冶公司支付钢材款后,要求被告华煜公司返还汇票款并赔偿损失,原、被告为此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无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二个方面。第一,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金冶公司以被告华煜公司将伪造的票据背书转让,致使其受到损失为由,而要求被告承担返还汇票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第二,被告华煜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所以,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一行为的无效并不影响他行为的效力。被告华煜公司接受的汇票虽然是伪造票,但被告华煜公司将伪造的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金冶公司,被告华煜公司在票据上的签章是真实的,故被告华煜公司的背书行为有效,能够发生票据法所规定的有关背书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被告华煜公司作为在汇票上真实签章背书转让汇票的背书人,其即有担保其前手签章真实的责任,又有担保其后手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由于被告华煜公司在接受汇票时,未能认真查核,未能发现汇票系伪造的事实,并将该伪造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最终导致原告因后手追索而受到实际损害。被告华煜公司违反了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转让担保义务,故其应当对原告金冶公司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民事责任。原告金冶公司要求被告华煜公司返还汇票款人民币400万元和赔偿利息损失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本院认为,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57%),从原告金冶公司清偿宝钢公司钢材款的时间起计算,即应当从200821日起计算至原告请求的200873日止。同时,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汇票背书转让的事实情况,原告金冶公司在受让票据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华煜公司对利息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华煜公司应对原告之利息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华煜担保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金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汇票款人民币400万元,应赔偿原告浙江金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77 112元,合计人民币4 077 1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浙江金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华煜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 1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 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5 1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 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0 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燕 

审 判 员   陶 晓 红 

审 判 员   施 同 生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 员   朱 丽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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