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中对于区政府发文行为并非一律不可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即我们通常所讲,法院不受理地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诉讼。在审判中,对行政法规、规章的把握争议不大,而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理解容易产生歧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做了释义,还对判断标准作为界定,即看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否确定、看适用效力是否重复,看是否能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这里最应当注意的是适用效力对未来事项或事件的反复适用,而不只是对涉及众多的对象的反复适用。某地区政府曾对收回滩涂使用权的补偿标准发布了会议纪要,实施单位按会议纪要内容与原滩涂使用人签订补偿协议。后一些原使用人认为会议纪要确定的补偿标准过低,且无法律依据,故向法院起诉。原一、二审均认为,会议纪要是政府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可诉性。后最高法院发函指出,政府会议纪要尽管是以文件形式出现,但涉及的是回收滩涂使用权补偿标准的具体事项,针对一定范围内的特定人员,尽管对特定的人员可以反复适用,却是同一事项,故不排除在受案范围以外。据此,并非区政府发文行为一律不可诉,判决标准就是看文件的内容是否直接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且只对特定事项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