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人身损赔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中的“发包人”和“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解释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当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83页)
从以上的提法可以看出:“发包人”不是自然人,应理解为相关的单位。问题:一般的居民尤其是农村农户建房时,将工程承包给一些工匠(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农户算不算“发包人”,一旦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适不适用该条的规定?
审判实践中,全国各地甚至同一个法院的意见都不统一。大致分为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保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杜黄海律师认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人是否需有资质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司法判例》对此也有相关典型案例研究。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人是否需有资质(转载)司法判例
【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钦未经法定批准程序即行建房,并将两栋房屋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刘超。被告刘超系民间工匠,并未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仅凭自有手艺承包了房屋施工工程,并雇佣了原告袁蕙从事施工。2008年4月25日,原告在工地从事挑砂浆作业,因工地未设置必要的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在二层平台用铁钩勾拉装有水泥浆的铁桶时,不慎从作业平台后缘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同年5月29日出院。9月23日,经鉴定,原告肋骨骨折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胸椎多发性骨折致左下肢肌力4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之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刘超缺乏建筑施工资质未设置保护措施和被告林钦存在过失选拔承揽人未尽安全监管责任的过错,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4万元,扣除被告刘超已垫付的医疗费6.9万元,还应当支付9.5万元。
被告刘超辩称:原告的伤是她自身行为造成,施工时其还劝原告休息,而原告不听,故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行为过错。原告要求相关赔偿数额超过相关标准,被告林钦是本起伤害案件的受益人,在建房活动中对选择施工人员上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其已垫付7.46万元,负债累累,无能力和义务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林钦辩称:原告系被告刘超所雇佣,其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应按照雇佣关系的相关法律处理;被告系农村居民,其自建房屋仅有两层,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其所盖房屋属于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不需要施工人具备施工资质,因此不存在过失选拔承揽人的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超作为雇主,在原告袁蕙施工时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防护措施致使其从二楼摔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刘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损害发生,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钦作为房主兴建两栋两层洋房,其开工建设并未取得合法的批准手续,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第23条规定,农民兴建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除修缮房屋以外的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但被告林钦善知被告刘超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刘超,故应与雇主被告刘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被告刘超应赔偿原告袁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4.93万元,上述费用中扣除被告刘超已支付的款项7.19万元后,被告刘超还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7.74万元;被告林钦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雇佣施工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袁蕙为被告刘超雇佣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虽然被告刘超表示其未雇佣原告,被告林钦表示原告袁蕙与被告刘超之间的雇佣关系与己无关,但从被告刘超向原告袁蕙支付工资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构成雇佣关系。从被告林钦抗辩农村自建低层住房(两层楼)不存在过失选拔施工人的过错,可以确定两被告之间构成发包承包关系。
被告林钦明知被告刘超没有施工资质这一事实,却认为其建造低层房屋不适用建筑法就不需要由有施工资质人员施工,这一主观心态证明了其在选拔施工人员时具有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钦应对被告刘超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农村农民建房活动中,目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队伍确实偏少,且具有施工资质的人员其施工工资又高,使得很多农民建房都自发选择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人员,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他们,忽视了一旦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后可能存在的连带赔偿责任。农民建房有分高层建房与低层建房,《建筑法》明确规定其不适用于农民自建低层住房,但是并不代表农民自建低层住房不需要法律的调整,住房与建设部对农村建房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三令五申,要求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加强管理和服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均需要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来设计和施工,除了修缮房屋之外,对于建造房屋的施工人员或工匠必须先行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方能施工。毕竟建造房屋不是任何人都能从事的行业或活动,它必须有一定的准入门槛,这样才能保证建造房屋的质量和安全。
而对于发包人(房东)抗辩其不知工程承包人是否具有施工资质的抗辩是否成立,即对于确定发包人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一方面可从发包人的抗辩中发现,另一方面可从其应具有的注意义务进行推定。本案被告林钦明知承包人刘超不具有施工资质,始终强调其建筑的是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需要施工人员具有施工资质,因此,被告林钦是明知而仍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刘超,故本案判决被告林钦作为房东承担连带责任是于法有据的,同时对于农村建房行为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