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置新车未取得正式牌照前,车主需靠临时行驶号牌开车,可个别人却忽视了临时牌照使用的期限,其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车损,保险公司对商业保险部分不予理赔。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对熊霞(化名)状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支付7.6万余元保险金案,作出一审判决,不支持熊霞之诉。
2008年9月16日,新上海人熊霞以新购置的丰田牌轿车,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多种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6日24时止。
2008年11月3日30分许,熊霞驾驶还未正式上牌照仅挂临时行驶号牌的丰田轿车,沿某小区道路由北向南直行至十字路口时,与案外人沈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熊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9年5月,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熊霞赔偿沈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6,184.3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某12.1万余元。熊霞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部分的理赔,遭到保险公司拒绝。于是熊霞状告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部分商业险保险金7.6万余元。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及临时移动证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熊霞持有的临时行驶牌号,有效期止于2008年10月24日,出险时熊霞持有的临时行驶号牌已过期限,据此保险公司有权按合同免责条款不予理赔。同时,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告知提示义务,车辆出险时没有合法有效的号牌责任在熊霞,遂法院作出对熊霞不予支持的判决。 (来源:中新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