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人员包括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简要案情】2008年1月1日,原告萧某到被告石化公司担任司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还附签了竞业限制条款。具体约定:不论何种原因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二年内不得到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得自办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从事与被告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生产;如原告违约,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其前一年工资的10倍违约金;如被告违约,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08年7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诉讼焦点】一种诉讼意见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是专职司机,并非被告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知悉被告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原告不具备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资格,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另一种诉讼意见认为:原告为公司老总开车,知晓公司的商业秘密,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此协议履行。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该条款并非合同效力性条款,虽然原告萧某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但并不能排除他不知晓公司商业秘密,既然被告与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可以认定原告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萧某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可以适用竞业限制协议,石化公司在解除与夏洪彬的劳动关系后,未按约支付补偿费,属违约行为,应支付夏洪彬20000元违约金。
【法官点评】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条款的目的是为避免单位的商业秘密被非法侵犯,雇佣双方自愿签订的竞业禁止条款,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竞业禁止条款限制的是员工的劳动权,而劳动权属于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因此,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对员工的竞业禁止给予经济补偿,以保障员工的基本生活利益。湖北法院网讯(作者:唐业继 王力 编审:李国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