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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有约定才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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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5月,刑某进入沪上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时间为20091231日。

20099月,因个人原因,刑某向公司提出了辞职要求,随后跳槽到了另一家与原公司生产相同产品的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对于刑某的跳槽,他以前工作的公司并没有太多在意,但在之后的一个月时间里,原公司发现过去由刑某负责联系的3家客户先后与他们终止了合作关系,而转投了刑某现在所在的公司,与他们建立了新的合作关系,这让原公司遭受了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

原公司认为这3家客户与他们的合作一直很愉快,双方利益也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自刑某辞职离开后,公司又另外安排了专人负责与这3家客户联系,但是还没到一个月,这3家客户就突然提出有了新的合作伙伴,要终止以前的合作关系。原公司认为,之所以会发生这种情况,肯定是刑某利用以前的关系从中牵线的缘故。刑某先是跳槽到生产同类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后又带走原来的客户资源,给原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他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原公司由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以刑某违反竞业限制规定为由要求刑某赔偿损失。

仲裁庭上,对于原公司的说法,刑某辩称,当初在与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只是对一些常规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并没有就竞业限制义务作出任何明确规定。而且自己到现在所在的公司任职后,是这3家客户主动找到自己,要求建立新的合作关系,自己从未挑拨他们与原公司的合作关系。原公司的经济损失并非自己造成的,所以不同意原公司的请求事项。

仲裁结果: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为了防止本单位商业秘密的泄露和不正当竞争,以给予劳动者一定经济补偿的方式,来限制其一定期限内择业权的举措,是法律赋予企业可以适用的一项权利。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就竞业限制的时间、补偿等进行约定。因此,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劳动者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在保证劳动合同基本条款相对统一,并以方便实施的前提下,有针对性地对保守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等措施增设个性化的条款,并明确违约责任,使得企业的商业秘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形成制度化的保障。

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 劳动法律师团队 杜黄海律师提示【咨询热线:139 1722 7080竞业限制是一种约定义务,而本案中,由于原公司与刑某之间从未就竞业限制进行过任何约定,刑某对原公司并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故对原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例来源: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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