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结算标准如何确定——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要对工程款进行审价的话,到底按照什么依据进行审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 该条规定表明:结算工程价款有约定从约定;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对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当然,对合同中未约定的部分工程也是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我们如何来理解这个规定呢?
第一,有约定从约定。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 为什么有约定从约定执行起来比较难呢?首先,审价单位本身并非法律工作者,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比较薄弱,过多考虑的是所谓的客观、真实、公平。其次,审价单位及审价人员缺乏必要的约束机制,有的时候权力比法官权力还要大。为什么这么说呢?审价涉及的是专业的问题,既然是专业的问题,就由审价单位说了算,审价单位错了也没有人去追究。此外,法官有时为了避免承担责任,也认为审价是个专业问题,应该由审价单位作出认定,进入直接认定司法审价报告或司法审价单位作出的解释或回复,而实际上这些解释或回复根本不能成立。 那我们如何来解决呢?我们碰到审价单位不按照约定进行审价的话,就要提出异议。如果约定对我们有利的话,我们就要在司法审价前书面提出审价的原则,特别是审价依据及审价范围。审价报告出来后,我们要审查审价报告是不是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审价的,如果不是,就要书面申请重新审价或补充审价,理由就是审价的结论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审价报告不应被法院采纳,应该重新审价。
第二,变更部分计价方式是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当然,并不是说凡是涉及到变更部分都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是没有约定变更价款的计价方式。如果合同里面对变更部分的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那肯定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仅是变更部分的价款计价方式,而非全部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