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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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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我国的建筑施工领域,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存在两种施工合同的情况非常普遍,一份是经过招投标的公示备案合同,另一份是与中标备案合同不一致而实际履行的合同,俗称为“黑白合同”或“阴阳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除经过招投标签订的正式合同外,另外还签订一份或一份以上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正式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实质性内容相异,用来规避招投标制度,或实现某种非法的利益。实践中,“黑白合同” 虽然是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的两份在工程价款和付款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的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是默契的。那么,如果双方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一方以备案的对自己有利的合同主张权利,另一方以未备案的合同主张权利,法院该以哪一份合同为依据来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呢? 

    针对建筑工程领域虚假招标,明招暗定,“黑白合同”普遍存在的问题,最高法院2005年1月1日起的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高法解释虽然为司法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需要注意的是,《 解释》虽 明确规定,在存在黑白合同的情形下,以登记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并没有明确“黑白合同”的效力,其处理的只是在此种情况下,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但是这种规定实际上已经否认了黑合同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当事人签定“黑白合同”形式多样,目的多样。笔者认为,不应机械地将黑合同归为无效,应根据不同的形式和目的加以区分。以下对几种情形的“黑白合同”作简要分析:

    一、“黑白合同”签订的时间点对黑白合同效力的影响。

    “黑白合同”签订时间点通常有两种情况:

    一是“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前,即在招投标之前,为了规避招投标带来的施工和选择的不确定风险,不少招标人想方设法探制招投标结果,在招投标之前与潜在的投标人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要求写承诺书,甚至有的在进行招投标之前施工者就已进场施工。当设定投标条件或固定中标人后,建设方再按照政府部门监管要求举行招投标。

    这种行为不仅是严重干扰建筑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55条规定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当事人进行实质性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如果“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前,结果又是“黑合同”的一方成为中标人,一般自然影响了中标结果,中标无效。这种情况属于典型的虚假招投标,因此签订的“白合同”也无效。而“黑合同”则由于违反了必须经过招投标的规定,其订立本身也是无效的。在此过程中,招标人与中标人均是违法者,如果确定“白合同”有效,则鼓励了中标人的违法行为。如果确定“黑合同”有效,则支持了招标人的违法行为。据此,“黑白合同”均应无效。

    二是“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后,根据双方协商,又对备案合同进行实质内容的更改,签订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现实中大部分情况下是建设方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迫使施工者接受不合理要求,订立与招投标文件、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还有些时候,招标人和中标人为了共同的利益,对原合同进行实质性内容的修改,形成了“黑合同”。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些规定,体现了国家对这类民事活动的干预和监督。所以,虽然黑合同有可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但是与法律相抵触,应归为无效。

 

    二、工程招投标性质对黑白合同效力的影响。

    从有关“黑白合同”的存在情况来看,当事人签订“白合同”,无一例外,都是为了应付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而不是为了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都是“黑合同”。就此,双方通常都有具体的书面约定,或者由一方对另一方作出书面的承诺。也就是说,“白合同”的内容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又有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对依招标投标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进行招投标而直接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即“黑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施工,但为了应付政府部门的依法监督和检查,而进行了徒具形式的招投标活动并签订了“白合同”或者直接签订了“白合同”并编造了与之相应的招投标文件用以备案。这种情况最易滋生腐败行为,签订“白合同”仅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此情况下,无论是“黑合同”,还是“白合同”,都应以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认定无效,对有关责任人还应该根据情形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招标投标法》也有明确的规定。如果这种白合同的效力也予以肯定,显然有悖《招标投标法》。 

    另一种情况是,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由于一些地方政府或者具体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招投标,建设单位未进行招投标而直接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但为了办理有关建设工程手续而进行徒具形式的招投标或者编造招投标“事实”并签订与编造的招投标“事实”相应的 “白合同”以应付主管部门检查。在此情况下,如果双方已明确,“白合同”仅用于办理建设手续之用而不作实际履行合同,这样“白合同”实际已经变成了“黑合同”的一部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当事人签订“白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故“白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但其效力仅限于当事人的意思范围,即用以办理手续,而不应直接以之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黑合同”是否有效,则应看其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如“黑合同”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则应认定有效,并据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黑白合同”效力的认定及适用,笔者认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应作限制性解释。应该明确界定,只有在“黑合同”与“白合同”何者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形,才应以“经过备案的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对当事人明确约定不以“白合同”作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不应将“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至于是否以“黑合同”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则需要看该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从合同效力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来判定。同时,必须对高法解释中的“备案的中标合同”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明确高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备案的中标合同”仅指确实存在招投标活动,并根据招投标结果由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并备案的合同;未进行招标活动或者未进行实质意义的招投标活动而编造的当事人明确表示仅用于备案以办理建设手续的“中标合同”,不属于高法解释所指的“备案的中标合同”,不能以之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高法解释二十一条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从根本上制止建筑市场中的不法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也有利于《招标投标法》的贯彻实施。但是目前所存在的问题相当复杂,“黑白合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不仅仅是笔者所谈到的这些,法院在建筑工程“黑白合同”纠纷的审理中,如果不能准确适用招投标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是简单地认定“白合同”有效,“黑合同”无效势必会引起一系列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也可能会影响建设单位的私权自治和契约自由权利的行使,我想这绝不是高法制定这一解释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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