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广泛涉及的工程质量、工期、造价、合同效力等一系列重大纠纷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将对建筑企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带来哪些影响?在案件审理中,施工企业应该怎样理解和把握司法解释?我们将约请有关专家对《解释》所涉及的上述具体问题做专题分析。
合同被判无效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解释》明确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但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价款怎样结算呢?司法解释认为,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也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为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因此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
但是既然合同已经被确认无效,为什么还要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呢?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一是以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考虑到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照这一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预期。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介款。这种折价补偿的方式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
可见,《解释》确立的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它在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体现了《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处理原则。
必须指出的是,《解释》第2条规定适用的无效合同仅指合同标的物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包括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过承包商修复后,再验收合格。总之,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全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质量不合格又不能修复的工程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
《解释》第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合同无效,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此项规定主要考虑如下几点:
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法律规定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如果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发包人不仅可以拒绝受领该工程,而且也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这是民事法律调整加工承揽关系的原则。
二是根据《解释》规定,承包人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可以进行修复,经过修复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经修复建设工程仍不合格的,该工程就没有利用价值,在这样的情况下让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不公平的。
三是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然会给承包人造成损失,但承包人是建设工程的建设者,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一般说来,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这样规定不仅符合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和民法原则,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承包人重视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必须指出的是,关于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发包人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除合同无效情形外,也适用于有效合同。《解释》第10条、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承包人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合同因解除而停止履行时,建设工程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参照《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
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有过错的也应承担责任。
如果发包人对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在发包人有过错的情况下,虽然可以不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但是应当对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的损失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的质量关系到公共安全,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部颁规章都作出许多具体规定,如有关承包人施工资质、工程分包、工程验收、工程保修、工程监理、建材供应等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的核心都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一般来讲,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施工,将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发包人,如果工程质量有缺陷,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与发包人的过错有关,如果发包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都让承包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因此,《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的,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