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本案是一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绑架罪新增“情节较轻”条款审理的案件。本案被告人赵某与被绑架人丁某系恋人关系,其绑架被害人的动机是为了逃避民警对其交通肇事的处罚,客观上也没有对人质造成较大人身损害。作者提出,本案应当依照《刑法修正案(七)》的新增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供参考。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无业。2004年3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10月15日下午,与其女友丁某一并吸食毒品后由赵某驾驶一辆小客车外出游玩。当日下午5时许,当赵某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天目西路大统路隧道时,与案外人史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赵某随即驾车逃逸。史某当即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逃逸不远的赵某的肇事车辆拦下。当民警要求赵某下车接受处理时,赵某拒绝下车,并在与民警僵持的过程中在车内持匕首挟持其女友丁某,企图让民警对其放行。在挟持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持刀将被害人丁某左大腿划伤并造成丁颈部多处挫伤。后民警将被告人赵某制服并解救出人质丁某。
【审判】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缴获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刑法修正案(七)》确立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意义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理论界对绑架罪的概念又作了进一步的定义,认为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是一种十分严重的犯罪。
我国的绑架罪罪名源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的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绑架勒索罪”。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上述“绑架勒索罪”吸收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之一,并确定为绑架罪,同时对绑架罪的罪状作了修改和补充。由于绑架犯罪不仅给被害人的人身与自由造成了严重的侵害,而且给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是一种十分严重的犯罪,因而《刑法》对犯绑架罪设置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虽然《刑法》对绑架罪设置了较为严厉的法定刑,对震慑和预防这类犯罪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近年来绑架犯罪活动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无论是犯罪形式还是犯罪的危害后果都呈现出多种态势。相对于变化了的客观环境,绑架罪过高的法定刑起点显得罪刑不相适应。同时,绑架罪法定刑的层次性不足,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多种常见的并有明显差异的情况也不能区别对待,难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孟德斯鸠说过:“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我国《刑法》也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原则的通常解释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危害性,而且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在目前的认识能力与技术水平之下,罪刑相适应只能要求严厉的刑罚分配给严重的犯罪,轻微的刑罚分配给轻微的犯罪,中等程度的刑罚分配给中等程度的犯罪,从而实现基本的公平与正义。在司法实践中,绑架犯罪情况十分复杂,不排除在一些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危害不大的情形存在,而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行为人一律按照“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法条款量刑,显然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中对《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了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修正内容。《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修正,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为基础,同时充分考虑绑架罪的复杂情况,使得该罪的罪刑阶梯逐步趋于合理,也使得法官可以在精细的、合理的量刑阶梯内进行刑罚裁量,既能有效地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又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也使得今后对于绑架罪的定罪量刑更加科学,更加合乎正义的要求。从本案来看,被告人赵某与被绑架人丁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赵某绑架丁某的犯罪动机只是为了逃避民警对其交通肇事的处罚,并不想伤害人质,客观上也没有对人质造成较大人身损害,其犯罪的情节确实较轻,并且与传统意义上的绑架犯罪相比区别比较明显。因此,法院依照《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了刑罚的正义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刑法修正案(七)》修订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解读
《刑法修正案(七)》修订了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刑罚幅度,但相关部门对如何认定绑架罪的“情节较轻”没有作出司法解释。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可以适用绑架罪情节较轻条款均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对于“情节”的认定比较复杂,在刑法理论界,仅从对“情节”的定义就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层次的分类,如从刑法条款对情节的表述方式上可分为确定性情节、概括性情节和隐含性情节等;从情节对定罪、量刑和刑罚执行的功能上可分为罪外情节、定罪情节、量刑情节和行刑情节等;从情节与特定犯罪和具体刑罚的关系上可分为罪前情节、罪中情节和罪后情节等;从情节是否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关系上可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等,故而有必要对绑架罪的“情节较轻”的含义加以厘清。
笔者认为,绑架罪“情节较轻”中的“情节”首先是指“酌定情节”。所谓“酌定情节”,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为我国刑法认可的,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具有影响的,在量刑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各种事实情况。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订绑架罪的立法本意,其所表述“情节较轻”中的“情节”应当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可以根据不同案情予以斟酌考虑并灵活运用的酌定情节,因为刑法对法定情节的适用已经作出明文规定,如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以及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等等。而且对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从犯、胁从犯、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等的适用规定均十分明确,如果《刑法修正案(七)》修订绑架罪“情节较轻”中的情节包含法定情节,则必然导致既适用《刑法修正案(七)》修订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条款,又必须依照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显然违背了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其次,“情节较轻”中酌定情节仅是指“罪中情节”。由于酌定情节的外延比较宽泛,根据犯罪的时间和空间不同,酌定情节又可细分为“罪前酌定情节”、“罪中酌定情节”和“罪后酌定情节”。其中“罪前酌定情节”是指犯罪行为实施前就已经存在并影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状况的事实情况,如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有无前科、是否惯犯、偶犯等;“罪中酌定情节”是指自犯罪起始至犯罪终结之间所发生的与犯罪行为密切相关的,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状况的具体事实特征,如犯罪动机、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行为侵害的对象、行为造成的后果等等;“罪后酌定情节”是指犯罪行为终了以后,犯罪人对已经实施完毕的犯罪所持的态度,如坦白交代、毁灭罪证、订立攻守同盟等。笔者认为,虽然“罪前情节”和“罪后情节”对刑罚的适用均产生较大的影响,但对于犯罪情节本身的轻重不具有直接的关联,其主要的功能在于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状况,而“罪中情节”则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具有密切联系,能够体现出主客观方面的情状或深度,既能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能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状况,从而成为评判犯罪情节轻重的主要的、基本的依据。所以,应当将“罪中酌定情节”作为判断绑架罪情节是否较轻的主要依据。
三、《刑法修正案(七)》有关绑架罪“情节较轻”条款的适用
绑架罪的情节比较复杂,性质各异,往往既存在有利于犯罪人的情节,也存在不利于犯罪人的情节,如何适用《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绑架罪“情节较轻”,实践中较难把握。
笔者认为,认定绑架罪是否属于“情节较轻”,首先应当遵循全面评判原则。由于同一犯罪中往往存在既有法定情节,又有酌定情节,既有从重情节,又有从轻情节等情形。对此,首先应当根据案件的酌定情节,从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时空、犯罪环境、犯罪对象和犯罪后果等多个方面加以综合分析,从而确定该绑架罪是构成“绑架基本犯”适用十年以上刑罚还是属于“绑架情节较轻”适用五年至十年刑罚。然后,根据案件的其他法定情节,分别在“绑架罪基本犯”的刑罚幅度内或者“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刑罚幅度内予以从重或从轻、减轻处罚。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三种情形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绑架罪情节较轻”。一是对行为人实施绑架之后,未将赎金索取到手就主动、安全释放人质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绑架情节较轻;二是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且行为人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虐待等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绑架情节较轻;三是行为人仅仅因为生活所迫、经济压力等特殊原因,通过绑架人质以索取较少赎金来维持生计且未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绑架情节较轻。当然,绑架犯罪比较复杂,其犯罪情节也难以一一罗列,但判断绑架情节的核心是全面评判原则,权衡、综合考虑一切对于行为人有利与不利的情况。
其次,认定绑架罪是否属于“情节较轻”,应当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司法实践中较多存在绑架预备、绑架中止、绑架未遂或者共同绑架犯罪中的绑架从犯、绑架胁从犯等情形,对于这类绑架是否构成绑架罪的“情节较轻”争议较大。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的罪状设计都是以犯罪既遂为前提,无论是基本的犯罪构成、减轻的或加重的犯罪构成,都要遵循这一前提。因此,无论是绑架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减轻或加重的犯罪构成,都应当以绑架犯罪既遂为前提。因此,在认定绑架是否“情节较轻”时,应当剔除犯罪未完成形态之因素,根据犯罪本身的酌定情节予以认定。如果根据犯罪本身的酌定情节可以认定为绑架情节较轻,则以绑架情节较轻的刑罚幅度为基础,再按照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等的法律规定加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根据犯罪本身的酌定情节不能认定绑架较轻,就应当在绑架基本犯刑罚幅度基础上,按照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等的法律规定加以处罚。相反,如果将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等法定情节作为绑架“情节较轻”的认定依据,必然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此外,在共同绑架犯罪中,也应当按照共同绑架的整体情节,确认其绑架是否构成绑架罪的“情节较轻”,如果整个绑架犯罪不属“情节较轻”,对其中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从犯、胁从犯等仍须在绑架罪基本犯的刑罚幅度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认定绑架罪是否属于“情节较轻”,应当把握好“情节较轻”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之间的选择关系。需要明确的是,绑架罪作为一个重罪,即便属于“情节较轻”,也是较为严重地危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生命权及其亲友财产权等。如果犯罪人具有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目的,实力控制他人的手段显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应当适用《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不以犯罪处理。不能因为有了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规定,就将原本不该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也以绑架罪的减轻构成加以处理。
综上,本案被告人赵某以扣押人质为目的绑架其女友丁某,企图逃避民警对其交通肇事的处罚。根据赵某犯罪的动机、作案的手段以及未对人质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等酌定情节,应当按照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法律规定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同时根据赵某系累犯的罪前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罪后情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的判决是正确的。
【附录】
作者:王磊,刑一庭书记员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
合议庭:孙成刚(审判长)、孙国祥(承办法官)、郁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