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09〕22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若干具体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工作,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有关问题提出若干处理意见(一下简称《意见》),从参保范围、参保年龄、外省市非城镇户籍人员失业保险缴费、供养直系亲属和生育保险的享受、外来从业人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帐户处理、“其他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参保,未及时参保人员的补缴问题等七个方面,对外来从业人员缴纳城保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
在参保范围方面,考虑到个体工商户管理基础较差,相关政策尚不完善,目前可暂不将个体工商户纳入《通知》实施范围;考虑到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属于一般用人单位,因此,非正规就业组织不纳入《通知》实施范围。并且,为了有利于经办掌握,有利于操作,凡属“镇保”参保范围又符合城保登记条件的用人单位,可按《通知》规定执行。
单位新录用45周岁以下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原则上应参加城保,不可以再参加综保。如单位要求参加综保的,须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参保年龄问题,《通知》规定“45周岁以下”不包括45周岁,但到达45周岁当月,可按“45周岁以下”处理。关于在2009年7月1日前未满45周岁,因合同期未满等原因45周岁以后申请参保问题因合同期未满、单位未及时办理手续等原因,申请参保时已超过45周岁的外来从业人员,如在2009年7月已建立劳动关系且未满45周岁的,可以按《通知》规定参保。
按《通知》规定参加了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如重新参保时年龄超过45周岁的,仍可继续在本市参保。《通知》下发前曾参加本市城保,下发后在本市就业时未满45周岁的外来从业人员,可按《通知》规定参保;已满45周岁的,则不能按《通知》规定参保。
此外,《意见》提出,外省市非城镇户籍人员缴纳失业保险按本市农村合同制职工缴费的规定执行,个人不缴费。外来从业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生前供养并符合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直系亲属,可参照《关于将本市非因公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6〕24号)文件规定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外来从业人员在缴费期间生育的,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就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帐户处理问题,《意见》指出,在国家新的跨省市转移办法出台前,外来从业人员劳动关系解除后,如个人提出转出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申请的,可按现行转移办法处理,个人不提出申请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可暂作封存处理。
关于“其他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参保问题,目前部分省市执行了新的户籍制度,不再按城镇和农业户籍进行划分,为便于操作掌握,凡户籍明确为城镇、非农或城镇居民的,可按《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其他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均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
对未及时参保人员的补缴问题,《意见》明确,对于未及时参保的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单位和个人协商一致的,在参加城保时可以自符合《通知》规定的参保条件之日起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已参加综合保险的,则不再补缴。对于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应当自实际办理参保手续之月起缴费,如之前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的,按综合保险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