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
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拆迁前出租人未将居住人确定为承租人,这个程序上的缺失使原承租人取得一线生机。事实上法院判决已经是外籍人的原承租人得到部分补偿款,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只是在公房制度造成的不公中作一些人为的调整而已。
公房承租人已入他国国籍是否还有承租权
朱甲、梅某系夫妻关系。20世纪80年代,朱乙一家先后出国定居加拿大,朱乙租赁的上海市南京西路某处房屋因故由朱甲、梅某夫妻俩入住,朱乙女儿侯某的户籍尚保留在系争房内。数年后,朱乙取得加拿大国籍。 1990年6月,侯某的户籍被注销。同年11月,朱甲的户口报入系争房内。1997年,朱乙曾回国探亲,未提异议。2000年12月,梅某的户口亦报入系争房内。2006年4月,系争房屋所属地块拆迁。2006年4月16日,朱甲、梅某与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该协议的乙方被拆迁人一栏,载明房屋承租人为朱乙,协议落款乙方的签名为朱甲、梅某。协议约定,甲方(拆迁方)补偿乙方货币金额851383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在上海市延平路,房屋建筑面积120.29平方米,总价1472147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620764元。协议的其他事项约定,根据乙方的要求:延平路某房屋产权人为朱甲,共有人为梅某(原承租人朱乙定居加拿大)。同日,朱甲、梅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原承租户朱乙1984年3月赴加拿大定居,现已失去联系;若日后因动迁发生纠葛,我们愿按市政府有关文件予以协商妥善解决。嗣后,朱甲、梅某与拆迁方之间履行了拆迁协议。现朱乙以其系讼争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费应归朱乙所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甲、梅某及拆迁单位共同偿付房屋动拆迁补偿安置费963297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乙于1984年注销户口赴加拿大定居,数年后取得加拿大国籍。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只要承租人户籍迁离本市的,该租赁户内的同住人可以申请变更租赁权,无需经过原承租人的同意。2006年4月拆迁时,拆迁单位考虑了被拆迁房屋未变更租赁户名这一因素,在保留朱乙权利的情况下,与实际居住人朱甲、梅某签订协议,并表示朱乙的份额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法院认可拆迁单位的意见,认为本拆迁户的安置工作,应首先保障解决国内公民的居住问题,其次平衡各方利益。由于双方对具体金额分歧较大,法院综合考量上述情况,判决酌情确定朱乙应得的拆迁安置费为200000元,由朱甲、梅某偿付给朱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