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委托人 与监理人 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 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总 投 资:
二、 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
同。
三、 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①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
②本合同标准条件;
③本合同专用条件;
④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
监理业务。
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本合同自 年 月 日开始实施,至 年 月 日完
成。
本合同一式 份,具体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 份。
委托人:(签章) 监理人:(签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邮编: 邮编:
电话: 电话:
本合同签订于: 年 月 日
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义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义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
负责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
和内容。
(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
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
工作量蔌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
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11)“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
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
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
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如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理议人义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
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
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
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
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
时,应将其设备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
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义务
第八条 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的外部条
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
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
所需要的工作资料。
第十一条 委托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
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
(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
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
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1) 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2) 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3) 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
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4) 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
果拟提出的建议可俑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
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
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5) 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
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6) 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
告。
(7) 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的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
向委托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 小时内向委托人
作出
书面报告。
(8) 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
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
合规范的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
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9) 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
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10) 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
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认人不支
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量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
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有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
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在
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
员。
第十九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
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
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
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构
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权利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
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
报告。
第二十四条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
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
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
期。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
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
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
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
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
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
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
偿损失。
第三十条 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的要求不能
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
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
长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三十二条 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
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
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 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
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
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
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 日前通知对方,因解
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心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
效。
第三十五条 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 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
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已暂停停执
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
后14 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
发出后42 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
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
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
第三十七条 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
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 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
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 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
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 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近照监理合同专用条
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
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
议,应当在收条支付通知书24 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
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其他
第四十三条 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
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
第四十四条 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
费用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
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
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
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七条 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
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第四十八条 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
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
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
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用条件
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
第四条 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
第九条 外部条件包括:
第十条 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在 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
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 。
第十五条 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
监理人自备的、委托人给予补偿的设施如下:
补偿金额=
第十六条 在监理期间,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 名工作人员,由总
监理工程师安排其工作,凡涉及服务时,此类职员只应从总监理工程师处接受指示。
并免费提供 名服务人员。监理机构应与此类服务的提供者合作,但不对
此类人员及其行为负责。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
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
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
工作日数×合同报酬/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
第四十一条 双方同意用 支付报酬,按 汇率计付。
第四十五条 奖励办法
奖励金额=工程费用节省额×报酬比率
第四十九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加协议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