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籍从业人员工伤待遇支付标准
一 . 医疗待遇(凭医院出具的收费单据主张,一般原则是以医保范围为限):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医疗费用除按照本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 . 住院伙食费、交通食宿费标准: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 70% 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往外省市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伙食费基本掌握在 20 元 / 天;交通食宿费实报实销,没有票据的按照 10 元 / 天 / 人,最多陪同人员为 2 名。)
三 . 辅助器具: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辅助器具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
项目
|
使用年限
|
配置费用(元)
|
备注
|
|
|
|
|
肩关节离断
|
4
|
8000
|
包括训练费
|
|
|
|
|
上臂离断
|
4
|
6000
|
|
肘关节离断
|
4
|
6500
|
|
前臂离断
|
4
|
3500
|
|
腕关节离断
|
4
|
3500
|
|
掌指关节离断
|
4
|
500
|
每个手指
|
|
|
|
|
髋关节离断
|
4
|
14000
|
包括训练费
|
|
|
|
|
大腿离断
|
4
|
11000
|
包括训练费
|
|
|
|
|
膝关节离断
|
4
|
9500
|
包括训练费
|
|
|
|
|
小腿离断
|
4
|
5000
|
包括训练费
|
|
|
|
|
踝关节离断
|
4
|
4500
|
包括训练费
|
|
|
|
|
半足
|
2
|
800
|
|
假眼(只)
|
5
|
500
|
|
假牙
|
10
|
500 每只基价为 500 元,同一区域每增加
|
一只的,在此基础上增加 50 元,依此类推。
|
|
|
|
|
矫形鞋
|
2
|
1000
|
棉、单各一双
|
|
|
|
|
颈托
|
4
|
250
|
|
颈胸矫形器
|
4
|
1200
|
|
中胸矫形器
|
4
|
1100
|
|
腰胸矫形器
|
4
|
800
|
|
助听器
|
5
|
1000
|
|
眼镜
|
5
|
500
|
|
拐杖(付)
|
2
|
150
|
|
轮椅
|
5
|
600
|
|
超出规定部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四 . 停工留薪期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五 . 生活护理待遇: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为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 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 、 40% 或者 30% 。
六 . 伤残待遇:
致残 1—4 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的,为 24 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 22 个月;三级伤残的,为 20 个月;四级伤残的,为 18 个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 90% ;二级伤残的,为 85% ;三级伤残的,为 80% ;四级伤残的,为 75% ;
(三)工伤人员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四)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致残五级、六级待遇 :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为 16 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六级伤残的,为 14 个月;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 70% ;六级伤残的,为 60% 。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 30 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为 25 个月。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致残 7—10 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 12 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八级伤残的,为 10 个月;九级伤残的,为 8 个月;十级伤残的,为 6 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 20 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为 15 个月;九级伤残的,为 10 个月;十级伤残的,为 5 个月。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因工死亡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 6 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本人因工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 40% ,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 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前一月的缴费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 50 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其中,在按月领取养老金以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低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标准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