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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的几个问题-上海婚姻家庭律师-上海抚养费纠纷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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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律师事务所杜黄海律师团队  来源:上海律师法律咨询网  阅读:

父母离异后子女上学费用如何分担?

  我4岁的时候父母就离异了,当时法院把我判给了我爸爸抚养,当时我妈妈一次性付了3千多元,现在我15岁了,初3刚毕业考上了福州的一间艺术师范学校(中专),我们现在预算了一下要6万多元。我刚收到通知书时我打电话给我妈妈意思是要她出些钱(如果不是我爸爸现在心有余而力不足我是不会向我妈妈开口的)。如果我妈妈支持一些的话我爸爸借也会借给我读的,但我妈妈不想付这钱啊。现在我爸爸有再婚,我妈妈也有再婚。他们都下岗了,但我妈妈她一家过的很好。我想问问,如果告的话能赢吗?我妈妈应该付多少?如果她不肯给的话怎么办?

解答分析 
   1、如果你向法院起诉的话,则由于你的父亲目前经济确实困难,无力供你上学,那么你是会胜诉的,即法院会判令你的亲生母亲给你一定的抚养费、教育费等。但具体数额要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来确定。
2、如果法院判决后她不执行的话,法院可以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多种强制执行措施保证判决的执行。

相关法律规范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 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离婚判决的执行问题

   我的离婚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准予离婚;
二、儿子归我抚养,由原告(我的丈夫)每月支付450元抚养费,至儿子18周岁为止。
三、被告(我)和原告(我的丈夫)婚后共有的一间房屋归我所有,但我必须在判决书生效之日三个月内,支付16500元(即以当时买房款来计算的一半)给他。
我想请教如下问题:
1、这间房当初买房时共用去33000元,如果现在来估价连2万元都不值。请问房屋的判决问题上,房价是按当初买房时付的房款来算还是按现在这间房屋还值多少钱来算。 2、由于房屋宅基证的名字是他一个人的,而且证件在他手里,但他已向法院谎称关于房屋的证件在我手里,请问如果我付给他16500元,房屋的房产所有权的转移手续应该怎样办理?如果他不愿办理,我又有什么办法?
3、如果我不上诉,因为我在经济方面非常困难,法院判我要支付给原告的16500元是否可以在原告每月付给儿子的450元抚养费中扣减? 
  4、我认为在房屋问题上的判决是不公平的,我以此为由再上诉,我认为儿子归我抚养,房屋应该完全归我,不应该再付钱给原告,请问我的理由是否合理?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吗?法院是否有可能将儿子改判给我丈夫抚养 ? 
  5、由于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自从他提出离婚之日起就把孩子藏起不让我母子见面,现在我按判决向他提出把孩子带给我,但他现在拒绝我,不愿将孩子给我,请问我该怎么办?     

 

解答分析
1、按现在的实际价值计算。 
  2、去发证机关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3、原则上不可以,这会侵犯子女的利益。 
  4、共有财产原则上一人一半,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要看您的理由和证据,为什么您认为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话,上诉法院有可能将您儿子改判给您丈夫抚养。但是,您丈夫仍然要保障你对儿子的“探望权”,如果您丈夫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话,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相关法律规范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 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 、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 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 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 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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