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原为板凳沟村民,赵某某系海淀区城镇居民,1988年11月7日,赵某某与孙某某签订房产卖契,将自己在石景山区黑石头板凳沟村处原有房屋七间卖与赵某某。双方向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交纳了相应房屋买卖手续费、房产登记费及契税等费用,赵某某向孙某支付了7000元房款,孙某某将七间房屋交付赵某某,后赵某对上述诉争房屋七间进行了翻、扩建,原有房屋现已不存在。
孙某某现以赵某某是城镇居民,其买受农村房屋,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被告赵某某返还房屋。
赵某某辩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买卖行为经房地产管理局确认并盖章,自己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而且原来的房屋已经被翻建,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在当时已经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并登记备案,原、被告间买卖行为已完成。赵某某已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翻、扩建,诉争的房屋七间现已不存在,现孙某某主张确认买卖行为无效并由赵某某返还诉争房屋亦已无法实现。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孙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