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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条款仅约定劳动者义务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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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员工上班期间私自驾驶公司保养车辆外出受伤,被一审法院认定不符合工伤条件。本网今日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肖某诉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肖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肖某系某汽车服务公司员工,200861日,某单位的小型越野车到该汽车服务公司进行换机油、三滤常规保养。同日1030分许,肖某未经公司允许,也未在试车登记表上登记,私自驾驶保养车辆外出,途中与一辆大型货车相撞,造成肖某受伤。

    2008117日,肖某以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为由,向某县劳动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某县劳动保障局认为肖某未经用人单位允许,擅自驾驶保养车辆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肖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县劳动保障局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肖某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规定的情形,故肖某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据此判决维持某县劳动保障局所作《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肖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中院,请求撤销某县劳动保障局所作《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一审判决。

    经审理,二中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负有对常规保养车辆进行测试的工作职责,也不能证明其驾驶车辆系经用人单位的同意,故肖某所受伤害不符合法定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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