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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下文审计险企高管“不予直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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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旨在建立高管审计制度的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下称《审计办法》),并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制定《审计办法》目的在于规范和统一对各公司高管审计的范围、程序和内容,并对审计结果如何运用进行统一要求。通过内外部审计的方式,建立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的履职监督机制。

  这位负责人坦言,从全行业目前实际看,大部分公司对高管人员都建立了审计制度,也开展了离任审计等工作,但普遍存在不规范问题。

高管审计与经济责任审计之区别


  “《审计办法》是在《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的体制框架之下,对公司重要审计业务活动进行指导,是对《指引》有关原则规定的延伸和细化。”上述负责人解释。

  至于高管人员审计与通常所言的经济责任审计区别何在?保监会负责人表示,经济责任审计主要是从党管干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的角度,由国有出资人对国资经营者进行经营绩效评判而实行的审计只针对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同志。

  而《审计办法》规定的高管人员审计,则是从监管的角度,根据监管的目标,对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果真实性、经营行为合规性以及内部控制有效性等内容进行审计。

  上述负责人称,两者在性质、目的、内容等方面都有很大区别。对于既要实施高管人员审计,又要实施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的国有保险公司,为了避免重复审计造成资源浪费,《审计办法》规定对于可能重叠的具体审计内容,高管审计可以借鉴包括经济责任审计在内的其他审计的有效结论。

“不予直接处罚”

 


  据悉,《审计办法》规定的审计对象包括四个层次,一是保险公司董事长及其他执行董事。二是管理层成员。三是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是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及具有与上述人员相同职权的其他人员。审计内容则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在特定期间及其职权范围内对公司经营成果真实性、经营行为合规性和内部控制有效性。

  譬如,各公司对高管审计的范围、频率、内容和组织方式各不相同,审计结果的运用也不统一,客观上影响了审计工作的效果。此外,部分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管人员长期任职但从未进行过有针对性的审计,也存在一定的制度空白。

  也因此,《审计办法》规定对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审计责任人的审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资质条件的外部审计机构实施,外部审计机构的选聘由董事会负责。

  不过,对于违反《审计办法》的行为,《审计办法》作为一般规范性文件,没有直接规定处罚措施,而是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如《审计办法》规定,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限和要求,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进行审计并提交审计报告,或者提交存在虚假陈述、故意隐瞒或遗漏审计发现问题的报告的,将按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于其他违规行为,《审计办法》也作了列举,同样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但对于外部审计机构发生故意隐瞒审计发现问题等情形的,《审计办法》规定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在行业内公布该审计机构名称,其他保险公司不得委托该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信息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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