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政策解读 新修订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将于2009年7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是在1995年颁布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基础上的第二次修订。本次修订是为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的需要,对原《条例》中与《物权法》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了补充、修改和完善。新《条例》的实施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更好地依法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新条例主要特点是:
一、坚持“四个一”,服务社会公众
去年10月本市实施了政府机构改革,原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职能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分别承担。因此,修订后的《条例》规定,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由两个局共同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仍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区县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尽管房屋、土地管理职能分离,但根据《物权法》确立的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以及房地产产权一体保护、方便老百姓办事的角度考虑,新《条例》仍坚持“四个一”,保证了房地产登记工作的连续性,即:
“一个窗口对外”——为了方便当事人办理登记,新《条例》继续保留原《条例》的规定,由市房地产登记处委托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申请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地产登记。
“一本权证”——新《条例》明确本市继续颁发房地合一的产权证书。由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发,并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继续负责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以及其他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事项的登记,发放房地产登记证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个业务标准”——继续保留全市房地产登记统一的技术规范,保证全市各类房地产登记业务标准化和一致性;
“一个信息系统”——继续保留全市一个房地产登记系统,保证全市房地产登记统一操作、信息完整。
因此,尽管机构改革,但新《条例》实施,对于老百姓申请办理各类房地产登记不会造成不便。
二、与《物权法》衔接,确保依法依规
在新《条例》修订过程中坚持依法依规的原则。严格依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规定,修订了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条款。修订的主要内容有:1、根据《物权法》第十二条,明确了登记机构的职责,并对“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和“实地查看”的情形作了进一步细化,以便于操作。2、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把登记日由“受理日”修改为记载之日。3、补发房地产权证和登记证明增加了刊登灭失、遗失声明的公告程序。4、按份共有人处分房地产份额的,可单独提出登记申请,但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5、对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申请主体、时限和效力作了相应修改。6、根据《物权法》第十四章,对地役权的设立、转让、变更、注销登记作了明确规定。7、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修改了预告登记的申请人、登记效力和时效等。8、根据《物权法》对登记条例部分条文的文字进行了相应修改,如“土地使用权”调整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册”修改为“登记簿”、“他项权利”修改为“抵押权和地役权”。
三、明确登记基本单元,维护合法权益
以往由于缺少对房地产登记基本单元的相关规定,出现了开发商擅自分割宗地开发建设,或不按照规划批准的原始设计擅自将商场、办公楼分割成若干单位出售产权,并要求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现象,容易产生纠纷和矛盾。新《条例》对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元加以了规范,明确了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空间,其确定的依据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今后,对经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为分期开发等原因需要分割为几个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的,必须满足三个条件方可登记。一是分割后的各部分都应当满足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要求,即符合土地登记基本单元的要求;二是对部分楼盘已经销售的分期开发项目,因分割将导致权利范围变化,故必须征得全体权利人同意;三是地块分割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因此,新《条例》的实施将杜绝一些企业、部门擅自改变宗地范围、任意分割房屋,侵犯老百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的合法使用,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新增规划土地核验,规范土地开发
以往在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仅要求申请人提供质检部门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报告,对建设单位是否依法用地和履行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没有专门的核查要求,因此有时会发生小区配套设施建设不到位、建设单位擅自改变、不按规定要求开发等情况。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要求,建设用地依法用地和履行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将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据此,新《条例》规定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中应包括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依约用地状况的检查核验意见,如没有规土部门核验意见将不予登记。这项规定既体现了新《条例》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是集约节约用地、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具体措施。
五、加强土地调查,确保登记准确性
《条例》明确: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当事人需提交土地勘测报告。该报告是登记机构确定使用权范围、面积的依据。为确保土地登记的准确性,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将加强对土地调查的管理,并明确土地勘测报告须由具有资质的专业土地调查机构出具,报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方为有效。
六、确定新老条例的衔接,保证工作不断
《条例》确定了新老条例的衔接方法,明确《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确保全市房地产登记工作的连续性。同时,还明确凡2009年6月30日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审核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2002年的原条例办理;2009年7月1日起受理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新《条例》办理,从而保证了房地产登记工作不断不乱。
七、积极探索研究,全面保护土地权益
《条例》中关于土地登记仅指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而土地登记的范畴还应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宅基地、农用地使用权的登记。由于这些土地的登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难以适用一般的房地产登记规则。因此新《条例》明确包括农村宅基地及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的登记办法将另行规定。按照党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的决议,以及市委、市政府今年的工作要求,要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建立城乡一体的土地管理模式,农村土地的确权发证是基础。下阶段土地管理部门将积极探索研究,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在试点的基础上制订有关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农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的登记办法,进一步完善土地登记体系,全面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