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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纠纷在实践中存在的几种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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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丁聪  来源: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人民法院  阅读: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产品的种类的不断丰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购买产品的能力不断增强,产品责任事故发生的频率也不断扩大。这正如俗话所说的一样:“任何东西都具有两面性,既有好的一面,也有坏的一面。”产品责任事故虽然是损害事故赔偿中的一种,但它有它的特殊性,因此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对法律适用的误解,其中较为突出的误解有以下几种:

  一、产品经过某机构检验合格就认为自己没有责任的误区


  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如某产品出厂之前经检验确实合格,例如某厂生产的煤球,经检验它完全符合煤球合格质量的9个理化标准即:粒度、灰粉、含矸率、含水分、块煤陷下率、计量水分、可燃体挥发分、含硫量、应用煤低位发热量。在检验煤球是否合格的过程中是不会把杂质考虑作为煤球是否合格的标准的,而有时正因为煤球中含有的杂质如未燃烧的雷管丝造成爆炸,由此造成人们受到损害,对于这种损害,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能否以自己的产品是经过检验合格而不承担责任?

答案是否定的,而在现实中绝大数会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始终认为只要自己的产品是合格的,在法律上就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现这误解的原因是由于人们对产品责任事故纠纷中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标准和产品质量合同纠纷中的产品质量的不合格的标准不同没有弄清楚。


  因为产品质量合同纠纷中的产品质量的合格标准是反映在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质量条款上的,因此,在因产品质量引起合同纠纷时,就须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确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而在确定产品责任纠纷时就不能以此为标准,因为产品责任纠纷与合同责任纠纷中确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是有区别的。理由是:

(1)从产品责任的目的上说,它是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因此要求产品在使用中没有危险性;

(2)从产品责任纠纷中的受害人来说,其未必是(即不限于)产品的购买者。按照法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一般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3)产品责任纠纷中的产品质量的要求是统一的,并不因人而异。所以,根据立法的目的,产品责任纠纷中质量的合格标准只能是具有安全性和适用性。换句话说,产品的质量只有符合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中对其安全性的期望,没有不合理的危险,才为合格;否则,就是不合格的。

总之,在产品的责任纠纷中,产品的质量以适于安全使用为标准,不适于安全使用的产品就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即只要在产品适用中因产品自身的原因造成损害的,就认定该产品质量不合格。具体来说,有些产品在使用中就其本身应是不具有危险性的,只要它具有了危险性,难以安全使用,就可以认为该产品不合格,而有些产品在使用中本身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如易燃、易爆物品。对这些具有特殊性质及特殊使用方法的产品,需要予以特殊的说明和警告提示,否则,即认为该产品不合格。


  二、对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规则原则存在形而上学上的理解的误区


  根据《民法通则》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知,产品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而无过错责任的重要特征是不以过错为规则原则。也就是说,对于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只要损害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则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因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时不问也不必问行为人的过错。但在产品责任纠纷中经常出现被告例举很多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说自己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实,不管你被告能不能证明自己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被告能证明自己有免责事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产品责任案件纠纷时,不仅原告不必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也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法官也没有必要去认证被告有无过错。


  三、对产品责任的赔偿主体免责事由机械理解的误区


  这种误区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原告的误解,原告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行为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责任,除非被告生产者有证据证明有《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的三种情况才可以免责,否则被告一律要负赔偿责任:即(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其实情况不是这样的,根据法理理解,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可以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及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是被告(限于产品销售者)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2规定,即:“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自己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此只要证明自己对产品的不合格或缺陷没有过错,自己就不应该对受害人负赔偿赔偿责任,其实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也是错误的,是“只见树木不见树木的片面理解”,没有在体系中理解法律、在整体中把握法律精神的实质和立法的目的。因为他承担过错责任是针对赔偿的最终责任而言,而不是针对受害人的赔偿,也就是说如果销售者对产品的不合格或缺陷没有存在过错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四、对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的片面理解的误区


  产品责任赔偿义务人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这个问题中经常出现误解,认为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理由是《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中没有精神抚慰金这一赔偿项目,还有《产品质量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说,它是一部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与一般法不一致时,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中的有关规定。


  上述问题是一个法律冲突如何解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而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不能获得赔偿,这就涉及到法律冲突的适用问题。根据法律冲突适用规则的规定:一般法与特别法不一致时适用特别法,旧法与新法不一致时适用新法。

据此分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产品质量法》是2000年7月8日修改后实施,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2)《产品质量法》中的有关损害赔偿范围是一般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作的解释是特别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综上所述,从各个方面来分析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由此产品责任赔偿义务人应该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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