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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背景下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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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深度变革和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拉动内需举措的实施,我国的机动车保有量不断上升,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在工作中占到了愈来愈大的比例。据相关统计数据,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占我国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约1/3,有的地方法院占一半以上。针对这种情形,201071日起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在原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对交通事故处理中的一些热点、盲点问题在法律上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一、有限的“同命同价”。

    我国现行户籍制度,将公民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中不同户口的居民的赔偿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人为地造成赔偿数额相差巨大,甚至在同一事故中受害的城镇居民的赔偿额是农村居民的数倍,这种现象被形象地总结为“同命不同价”。同命同价?还是同命不同价?一直都是人身损害赔偿中屡受关注的焦点。

《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媒体连篇累牍地报道,《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同命同价”赔偿原则。其实这是媒体对法律的误读,《侵权责任法》仍然没有解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具体到交通事故中,同一交通事故中多人死亡,既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时,在计算死亡赔偿金这一项时,不用考虑他们的户籍情况,适用相同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侵权法》这里的规定,“造成多人死亡的”,换言之,死亡赔偿金可以不区分城镇和农村户口。但如果只是受伤造成残疾的,他们即使伤残等级相同,所得的残疾赔偿金仍是天差地别,或者是同一事故造成死亡的均为农村户口的,他们的赔偿仍然是按照农村户口来赔偿,因此,《侵权法》事实上就只是规定了有限的同命同价。

   二、首次明确了租赁、借用车辆出事故由使用人赔偿。

    随着我国家庭汽车保有量的增加,家用小轿车已“飞入寻常百姓家”,亲朋好友、同事邻居外出办事,为了出行方便,有时借用他人的车辆,而被借者碍于情面,不好拒绝。但世事难料,一旦借车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面对巨额赔偿费用,借车者往往推脱逃避责任,将矛盾推给出借者,有时导致朋友绝交,亲戚反目,出借者是“好心得不到好报”。受害人在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往往将出借者和借车者同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此前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的习惯做法也是让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出借者承担的法律风险巨大。

实际上机动车出借借后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发生分离,所有人没有占有和操控车辆,无法预测和控制车辆运行风险带来的损害,因此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条规定明确了在借用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在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比如没有审查使用人有无驾驶资格、比如未告知使用人提供的车辆是否适驾,比如明知借用人系酒后驾驶等情况下,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是与使用人之间的连带责任。

    三、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况下,由最终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生活中,转让机动车,并已经交付,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甚至是连环转让机动车的情况屡见不鲜。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在这一规定基础上,本次实施的《侵权法》,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生效。机动车所有权得转移在交付时就已经生效,未登记,只是缺少公示,在交易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机动车转让后,原车主对车辆不享有支配权,也不从中获益,如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显然是不公平的。本次《侵权法》明确了当事人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当然这里的转让包括了赠与、继承等。

四、肇事逃逸交强险要赔。

     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但在肇事后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要不要赔?此前,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交强险法定除外责任仅限于四种情形,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条例》并未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纳入法定除外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肇事逃逸”承担赔偿责任。在实际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往往对肇事逃逸拒绝赔偿,由此导致讼争。但由于法律对肇事逃逸交强险是否要赔没有明确的规定,各个法官认识不一,各地法院判决各异,有的支持赔偿,有的支持不赔偿,法律的权威性、公信力也大打折扣。《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这种现象将不复存在。《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即交通肇事逃逸交强险要赔。

五、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拼装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于其不能达到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安全标准,上路行驶后极易造成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损害,《侵权法》第五十一条旨在制裁非法拼装车辆,防止其再次进入市场和使用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强化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转让人’是最初拼装人和最初使用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人,”受让人‘是最终的受让人,他们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

六、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侵权法第52条参照这一规定,由直接使用人承担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向被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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