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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避管辖权法律风险,规避民事诉讼管辖权法律风险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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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太盛  来源:  阅读:

原告就被告是我国法院确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但如何界定明确的被告的涵义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目前通行的观点认为,审查立案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也就是说,法律要求有明确的被告重点在字。至于该被告是否必须是适格的被告,法律未作规定,审查立案时没有必要对此苛求。

      一般而言,争夺管辖权,必须在目的地寻找到一个合适的靶子,利用《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在转让自己权利的时候,只需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即产生债权转移的法律后果。由知根知底的自己人作为债权受让人,以原告的名义,将债权转让人作为靶子与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然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向转让人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起诉,既遵行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又掩盖了其争夺管辖权的潜在目的。

      还有的,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本不明确的情况下,将其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债务人。据此,原告与债务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将案由确定为简单的货币给付与接受纠纷,起诉债务人要求依通知内容给付价款。因为各方之间未曾书面约定给付该笔价款的履行地,遂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项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住所地,由此而使原告所在地法院取得管辖权。既冠冕堂皇地遵行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又实现了本应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审理的案子交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审理。

      当然,为了克服地域管辖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国家权力机关也很重视。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协议管辖条款,即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五条,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情况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很少能就此问题达成协议,往往是不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立法本意未能实现,倒是为一些当事人争夺管辖权提供了可乘之机。

      有的债权人,不但制造虚假的债权转让,还在债权转让的同时与受让人约定管辖法院,并且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自愿充任保证人,从而为争夺管辖权设置多重保险。以保证人作为诉讼靶子,使得对管辖权的争夺更具合法的隐蔽性。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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