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就被告”是我国法院确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但如何界定“明确的被告”的涵义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目前通行的观点认为,审查立案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也就是说,法律要求“有明确的被告”,“重点在‘有’字。至于该被告是否必须是适格的被告,法律未作规定,审查立案时没有必要对此苛求。”
一般而言,争夺管辖权,必须在目的地寻找到一个合适的靶子,利用《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在转让自己权利的时候,只需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即产生债权转移的法律后果。由知根知底的“自己人”作为债权受让人,以原告的名义,将债权转让人作为靶子与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然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向转让人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起诉,既遵行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又掩盖了其争夺管辖权的潜在目的。
还有的,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本不明确的情况下,将其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债务人。据此,“原告”与债务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将案由确定为简单的货币给付与接受纠纷,起诉债务人要求依通知内容给付价款。因为各方之间未曾书面约定给付该笔价款的履行地,遂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住所地,由此而使“原告”所在地法院取得管辖权。既冠冕堂皇地遵行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又实现了本应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审理的案子交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审理。
当然,为了克服地域管辖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国家权力机关也很重视。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协议管辖条款,即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五条,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情况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很少能就此问题达成协议,往往是不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立法本意未能实现,倒是为一些当事人争夺管辖权提供了可乘之机。
有的债权人,不但制造虚假的债权转让,还在债权转让的同时与受让人约定管辖法院,并且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自愿充任保证人,从而为争夺管辖权设置多重保险。以保证人作为“诉讼靶子”,使得对管辖权的争夺更具合法的隐蔽性。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