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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读之二十三-----第十七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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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质权

 

(解读:质权就是质押权,与抵押权相似,区别在于用于担保的财产由债权人占有,用俗话说,就是东西押在你那儿了。例如我借你的手机用一下,怕你你不放心,把手提包押在你那儿。)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解读:本法所说的质押,是为了债务履行而设定的担保,与抵押相类似,但是与行政机关的扣押不同,和管理中的质押也有区别,例如有的单位进入要用身份证换取进门证,有的要存包。)


第二百零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解读:但是在现实中,不仅动产可以质押,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也常用来质押。)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解读:质押财产由质权人占有,这是质押与抵押根本不同的特性。根据动产转移自交付时生效的规定,动产一经交付,质押即已设立。所以质押通常不需签订书面合同,有时只有一张凭证,有时就是以物换物,例如租借关系中的质押,可能是证件,也可能是现金或财产,租借物归还时再换回来,用不着再签书面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解读:如果约定了“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又能把当事人怎样?说到底,质押还是依附主债务而存在的,因质押财产已经由质权人实际占有,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质押财产当然就不能取回。如果双方同意或默认用质押财产抵偿债务,使债务归于消灭,为何不可以?法律能管得着吗?)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解读:这一条说明质权设立不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与210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合”相矛盾。)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解读:如果出质财产会有孳息产生,当事人事先理当约定。但是如果没有约定,孳息为何只能由质权人收取?如果显失公平怎么办?应当允许当事人协商才对吧?当事人不是傻瓜,如果明知财产将会产生丰厚的孳息,还能用于出质吗?)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这要看当事人的约定中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有无使用权和处分权。如果质权人擅自使用或处分了质押财产,出质人应当有权不履行到期债务,如果已经履行的,应当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如果财产已经转移,出质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解读:实际情况往往是出质人不再履行到期债务和合同义务。既然出质,就有收不回来的可能,当事人应当预见到这种可能,应对的措施最简单的就是用不履行义务相对抗。如果已经履行了义务,那么就只有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了。)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解读:质押财产的毁损、贬值,如果不是由于质权的人的原因,当然就更不会是出质人的原因,财产在质权人手里,与出质人有何关系?这不是不讲理吗?出质人无过错,为何要承担民事责任?与法与理都说不通吧?财产毁损如果属不可抗力或第三人造成的,都应由质权人负责,因为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是质权人。如果财产自然贬值,质权人只要原物归还,就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本法规定不能将质押物所有权转移给质权人,也就是不能用质押财产抵债,那么质押物贬值,并不意味着债权跟着贬值,那么有何必要重新设定担保呢?)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出质人怎么知道质押财产是因为转质而毁损、灭失的呢?到哪找证据?如果质权人说不是因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反过来根据上一条要出质人承担责任怎么办?质权人有没有占有质押物所有权而放弃债权的权利?如果质权人不能归还质押财产时放弃债权,是不是允许?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而质权人不能交还质押财产的,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解读:质权人放弃质权当然是可以的,放弃质权就要把质押财产交还给出质人,而债务并未得到清偿,不知道天下有没有这样的傻瓜?债权人都放弃对债务人的质权了,其他担保人还有必要担保吗?)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解读:债务清偿和质押财产相互关联,债务清偿和质押物归还同时发生。往往没有什么提前不提前之说。)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解读:实际上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就别打算讨回质押财产,至于质权人如何处分质押财产,法律没有必要规定,规定了也没用。)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出质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未得到清偿时,债权人仍然占有该财产。只有当质押财产拍卖、变买的价值大于债权时,出质人的请求才有意义。债务人未能履行清偿债务是违约行为,出质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凭什么向质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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