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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读之二十四-------第十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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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公民  来源:  阅读:

 

 

第十八章 留置权

 

(解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说白了,就是你不还债,我就扣住你的财产。例如请裁缝加工衣服,你不支付加工费,裁缝就不给你衣服。留置权是民事活动中自然形成的规则,即使没有法律的规定,人们也在遵守这一规则。留置权不需要事先约定,也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只要法定事由出现,债权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权。这是留置与他担保不同的地方。)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解读:《担保法》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本法没有规定留置的范围,也就是说,留置不限于这几种合同,留置权的范围已经扩大了。)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解读:留置是因民事关系形成的。汽车因违章停放被拖走,这不属于留置。因债务关系产生的留置,留置的财产应当和债务是相关的。例如如果顾客不付工钱,裁缝可以把加工的衣服留置,但是不能把顾客的汽车也扣下来。当然,如果当事人同意,把衣服取走,用另外的财产做质押,也是可以的。“企业之间除外”,是说企业之间的留置可以不问债务和财产的关系。例如委托企业欠的是上一批货加工费,加工企业可以对这一批货留置。留置财产所有权可能是第三人的,但第三人不能对抗留置,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解读:动产不会不能留置,只有不准留置,如果留置,就是侵权或者违约。如果当事人设定了其他有效形式的担保,债务人应当可以对抗留置;如果没有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就应依法享有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解读:意思是如果留置财产是可分物,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就是如果债务是一千元,就只留置相当于一千元的东西。当然,留置物必须是可分的,而且总价值要超过债务。但是如果留置物是不可的怎么呢?那就没办法了。只能全部留置。前面已规定留置物是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后面又规定留置物处分得款抵偿债务的余款要归还债务人,所以这一条没有什么意义。)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法律为何要给留置权人设定这项义务?保管留置物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派生出来的义务,责任在债务人。保管留置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谁承担?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吧?如果保管费用过大,留置权人无力承担或者保管费用要超过留置物的价值怎么办?法律应规定留置权人留置时,应对保管留置物的有关事项通知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不采取相应措施,则后果应由债务人承担。)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解读:如果孳息丰厚,足以支付债务呢?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仍是所有权人的,根据财产所有权理论,孳息自应归所有权人。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孳息与留置物应一并归还所有权人。事实上,通常情况下,不是所有权人,是取不到孳息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解读:留置权人为何要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的履行期间?有下限无上限,这不是等于没有期限了吗?现实中谁会如此找麻烦呢?已经留置了还有何好协商的?法律应面对现实,留置权人应将留置后的处理意见及时通知债务人,如果债务人有异意,应及时回复;如果无异意或者默认,留置权人有权对留置物进行处分。留置人处分留置物后,应视同债务消灭,无权再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现实是往往就是这样处理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解读:实际上就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要用留置财产抵充。如果留置财产价值不足以抵债务,债权人当然不干。明明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过错方和违约方,凭什么可以请求人民法强迫留置权人留置?留置后财产处分得款不足抵偿债务,债务人仍然必须清偿,这一条又有何意义?)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解读:留置财产一定要变现后再清偿吗?通常情况下,留置财产的价值总是要远大于债务,例如运费,加工费,保管费。债务人不可能不赎回。如果变现后得款大于债务,债务人可必要让留置人变现?岂不是又形成了的债权债务关系了吗?留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主债务。既然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是违约方和过错方,财产留置是对债权人的保护,债务人不采取措施加补救,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留置权人应有权处分留置物,但处分后应失去追偿权。这样才能逼迫债务人履行义务,现实中也是这么做的。)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解读:也就是将加工的半成品,原材料或将来的成品做抵押或质押的,加工人有留置权,可以优先受偿。这与法定抵押权相一致。例如所有人将在建或将要建的船舶向银行做抵押,建成后无力支付建造费用,那么建造企业可以将船舶留置并优先受偿,而抵押权人不能对抗。开发商将在建未建的房屋做抵押,也和此相类似。)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解读:留置权人在什么情况下对留置财产会丧失占有?被偷?被盗?被扣押?被没收?被毁损?被债务人或所有人取走了?东西都没有了,当然留置权也就不存在了。但是留置权没有,并不意味着债务也没有了债权也消灭了,债务仍然必须清偿。债务消灭,或者债务有了其他担保,留置权消灭。反过来说,如果设定了担保,就失去了留置权。)

 

综上所述,留置是担保的一种,但是和其他担保形式不一样的是,留置可以不依合同设立,也可以不须经过债务人同意而是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引起的必然后果,是社会通行的交易规则,是双方在设立债务时就已经默认的无须特别声明的条件。法律肯定了这种规则,就变成了法定的规范。但是当事人已形成的习惯和常规,应当尽量不要去找破。说到底,担保是为了保证主债务的履行,是为了保险,如果本末重倒置,喧宾夺主,不去尽可能地促使主债务的履行,主债务得不到保证,那就失去保证的本意。所以担保法应以主债务履行为目的。在债权人和债务人、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设定上,也应以有利于主债务实现为原则,以保护无过错一方和惩罚违约一方为原则。同时应符合我国的国情,不能形式主义地生搬硬套外国教条,食洋不化,把大陆法系当成唯一法宝,把国人当呆子,把法律当儿戏,那是不会有好结果的。

 

第十八章就解读到此。

 

(个人解读,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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