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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全文解读之二十五------第十九章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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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公明  来源:  阅读:

 

 

第十九章 占有

 

(解读:这里的“占有”是指对物权的实际控制。本法所说的物权是指动产和不动产。民事主体因为不同原因形成对物权的实际控制,其法律关系和后果通过本法加以界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解读:基于合法的民事关系产生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违约责任等,依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如果法律也没有规定呢?本法没有规定,但是民事法法律通行的原则是应当依照公序良俗。当然,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也可以重新协商约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什么叫“恶意占有人”?如果是恶意,占有就不合法。只要是非法占有,就是无效的,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合法占有,如果违约或者因过错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应当遵循民事主体合法性,民事行为有效性,和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解读:占有性质不同,后果也不同,根据本法前面的规定,如果是善意第三人占有,所有人是不能对抗的。)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解读:难道善意占有就可以不赔偿?如何判别善意和恶意?法律应当严谨,具有刚性和可操作性。占有只能分合法和非法,财产损失只能看是谁有过错过失,非法的和有过错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才清楚明白。)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解读:占有不分合法和非法,侵占也不分主体和原因?如例如你的汽车违章停放,被交能管理部门拖走了,对这种“侵占”,你也能请求排除妨害?城管对小贩实行没收,算不算侵占?所有权人能不能夺回被抢的财物?如果占有人本身就是侵权人,也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合法所有人不能请求返还吗?)

 

综上所述,法律不能不管占有的主体和原因,一概而论。法律专家们对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就是不分合法与非法,不分有无过错,不管主体是否合法,这样岂不是要将水搅浑?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解读:这样就不怕会造成登记不统一?)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7101起施行。

 

(解读:在正式施行时,应同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这个工作量很大,不知能不能来得及。)

 

 

结语:《物权法》解读到此就全部结束。解读中发现本法有不少不明确和值得商榷的地方。这不是故意挑毛病,而是为了理解本法,执行本法。法律是要执行的,依惯例,对本法肯定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否则很难执行。把问题摆出来,也是为了给司法解释做参考。

 

总结全篇,发现本法并不是如某些专家在事先鼓吹的那样,是为了保护私有财产,或是对国有、集体和私人财产平等保护,也没有体现什么“风能进,雨能进,皇帝不能进”的原则,更没有能体现“我的财产我做主”的规定。

 

本法明确了是根据宪法而制定的,明确了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不是为了保护私有财产,不是私有财产保护法。本法明确了适用的范围,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这些决定了本法的性质和功能。重庆钉子户事件说明,本法并非如某些人说的那样,可以对市场经济包医百病。

 

本法的最大问题,在于一心想纳入大陆法系之中,脱离了现有的法律体系,与现有的法律有不少矛盾之处,很多法律术语都是原来没有的。大陆法系本身并非是科学完整的体系,而是在长期的历史中逐步形成的,本身就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带有明显的形而学、形式主义和繁琐哲学的特点,和时代的地域的局限性,而且日益显得老化、僵化。大陆法系国家的社会性质和民族传统习惯、是非观念,社会道德风尚,行为模式,思维方式都有极大的不同,各国法律的规定都不一样,大陆法系本身就不统一,国外学者的分歧也影响到了国内。不承认和放弃已经形成的并且在逐步完善的社会主义中华法系,硬要引进这样的法律体系,无疑是非常困难的也是很危险。

 

本法在具体条款的设置中,有超出本法适用范围的现象,对民事主体权利义的设置也有不尽合理,有相互矛盾之处。有些与我国现有国情不尽符合。这些都是个人解读的看法,错误在所难免,欢迎给予批评指证。

 

 

(谨向关心支持鼓励本文的网友们致以深切的感谢。全文将汇总并修改订正,另行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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