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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两个案例谈离婚案件中债务问题的认定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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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正芳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前的离婚案件审理中,涉及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和处理是一难点问题,对这一类型案件的处理也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案例一
    
     张某与王某原是夫妻。2003年,张某与王某就夫妻财产债务问题签订了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除共同经营的电器厂所负24万元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外,夫妻各方自己所负之债为夫妻个人债务;如有其他债务,必须经夫妻双方签字同意,方可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2004年2月与4月,王某分两次共计向周某借了人民币10万元。2004年5月,张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周某多次向王某追索10万元欠款未果,后来王某又下落不明,周某便将张某与王某一起诉至法院。周某认为债务是张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张某与王某的共同债务,张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而张某则认为其对前夫王某的借款毫不知情,自己并未参与借款行为,该债务应为王某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某与王某于2004年5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夫妻财产及离婚协议上均约定除明确的夫妻共同债务外,其余各自债务各自负担。这些约定对张某与王某有法律约束力。据张某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证实涉案债务是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周某借的,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由王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同样类型的案件,我们还看到另一种判决结果。
    
     案例二
    
     甲、乙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立借据向其父丙借款50万元,约定用于提前归还甲、乙按揭购房款。甲却将此款转入自己在某证券公司的账户作炒股之用,后此款全部亏空,没有归还。甲乙离婚后,丙起诉甲乙还款,乙以其根本不知此事和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抗辩。另查明,甲向丙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甲乙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不存在第24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甲之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甲与乙应对丙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一与案例二均为真实的案例,两案案情类似,法院适用同样的法条,但判决的结果迥异。目前,此种现象在离婚案件审理中较为普遍,无疑该司法不统一的情形对法院的形象与权威非常不利。究其原因,这与人们对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不无关联。

     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认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们拥有的财产越来越多,内容越来越新。财产形式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发展到股票、地产、知识产权等有形与无形的财产。同时,夫妻开办公司或夫妻一方设立私营企业与个体企业的也越来越多,给债务的认定带来很大的难度。而不同性质的债务,在离婚时,不仅影响夫妻之间财产的分配与债务承担,同样也涉及婚姻当事人之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言外之意,非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应由个人负责偿还。

     一般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而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理论上通常用两个标准来判断债务的性质: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在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几类: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的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下列债务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带来的债务为接受遗嘱或赠与一方的个人债务。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因此,2004年4月1日以前,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债务的认定和处理都是根据上述规定,主要从债务的去向、用途是否与共同生活有关联来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日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其中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该条规定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是否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同时《解释二》第29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而《若干意见》第17条与《解释二》第24条是否相抵触,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产生了模糊的认识,本文所举的两个案例就反映了人们认识上的混淆。案例一尽管也适用了《解释二》第24条规定,但实际上仍以债务的去向是否与家庭生活有关作为判断标准,而案例二严格按照第24条的规定作了认定,以致产生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对相关规定的考量

     比较《若干意见》第17条与《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无疑后者更便捷,更便于认定和操作。但如今在离婚案件中,法官们普遍的感受是“虚假债务满天飞”,当事人往往提供许多欠条要求法院认定为共同债务,判决由双方共同偿还。从时间上看,这些欠条均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借款所出具,但从债务的相对方来看,涉及的债权人往往是借款一方的亲戚朋友,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法官无沦是认定还是否定这些所谓的欠条均感到证据不充足。从常理而言,在日常生活中,亲戚朋友间的借款,有时出于面子考虑,一般不会要求债务人出具借条,而一旦债务人的婚姻出现问题,这些债务又不能不提,所以只能补打借据。但从证据认定角度出发,这些债务仅有事后所补的欠条作为孤证,在债务人的配偶又否定借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法官是难以认定债务成立的。如果债务人能举出证据进一步说明所借债务用于家庭某项支出,法官对其合理性判断成立的情况下,将以债务人的配偶无法提出反驳证据为由,从而认定这些债务的存在。但债务去向的证明,当事人往往也只能是口头说明,因此,法官对债务是否真实的认定是比较慎重的,结果导致很多债务被排除在共同债务之外。正是由于法官对这些欠条的认定慎而又慎,有些当事人便“心生一计”,先凭借据由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偿还。在债务案件的审理中,法官较为轻松,因为债权人主张债务成立,债务人不否认,双方并无争议,债权当然应予认定。一旦债务案件的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当事人便再以生效的裁判文书到离婚案件中主张配偶承担一定数额的返还之责。如此,离婚案件审理中再否定先前判决,无疑给法官出了更大的难题,因为在先的债务判决的既决力是难以推翻的。这也是目前为什么债务的认定和处理成为民事审判中难点问题的缘由。许多人将此现象的产生归结于《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否认定为共同债务,确实面临着保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财产权之间冲突的问题。而《解释二》第24条规定确实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非常有利。它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借债是否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一方,要配偶一方去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确非易事。因此,可以说,解释是从维护交易秩序安全的角度所作的利益衡量。但该规定并不是导致“虚假债务满天飞”的直接原因,并不应该承担夫妻一方侵占对方财产这一后果的“恶名”。理由有这样三个方面:首先,现代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现代民法不仅注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时更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时,现代民法优先保护的是交易安全。因此,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民法注重交易安全维护的理念也必然应在夫妻财产及债务处理上得到体现。《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无疑做到了这一点。其次,夫妻生活具有一定的私密性,要求债权人在交易时了解清楚债权人借款的用途是不现实的,让债权人来承担债务去向是否与家庭生活有关的举证责任更是不合理的。因此,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借债,债权人当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借款人的配偶能证明债权人明知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但仍与债务人发生债务往来。最后,我国实行的法定财产制为夫妻婚后所得共有制。只要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未作约定,则夫妻婚后所得原则上均为夫妻共有,除非夫妻离婚,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呈共有状态。如果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负债由债权人来证明是否用于借款人家庭的共同生活,则由于债权人举证的难度加大,大量的婚姻债务将被认定为个人债务。而由于债务人的财产系夫妻共有,给法院执行带来麻烦,显然法院是无法为债务人夫妻分家析产的。因此,《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有其合理性,人们对该条款的质疑是由于并未解读清楚该条文的真实意旨。

     另外,也有人从家事代理角度认为应改造《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即应规定为:“如果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者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除外”。该设想的出发点是尽量平衡配偶一方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其用心值得肯定,但将债权人与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放在同等地位是有失公正的。因为夫妻一方证明是否家事代理比债权人来证明更容易,且哪些情形下为“家事代理”,哪些情形下“有理由相信”,又需要进一步的规范。由于该证明事项主观色彩浓厚,无疑更增加了判决的不确定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更会大量产生。还有人认为,应修改《解释二》第24条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以其所占有财产的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参与交易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意见虽也是考虑对借债一方配偶利益的保护,但由于夫妻双方如不离婚,很难区分哪些财产为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在共有财产中占有多少份额、具体应分得哪些财产,故该处理办法并不现实。

     综观对《解释二》第24条的不同意见,其实都没有从夫妻债务的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进行考量。比较《若干意见》第17条和《解释二》第24条,其实是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条规定是从夫妻离婚时如何进行债务承担所作的规定。而《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条规定系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这一角度所作的规定。两者针对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债务性质认定标准、抗辩事由、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上规定不同是完全合理的。也就是说,不能将夫妻内部关系中涉及债务性质的认定标准用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外部法律关系上来。反之也一样。就此来看,《若干意见》第17条与《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并不矛盾。故法官在处理涉及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时,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抗辩事由的把握上应有所区别。做这样的分析之后可以发现,《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对债务人配偶的利益保护不力。因为,当法官用《解释二》第24条的标准认定为共同债务后,在夫妻内部,借债方必须要举证证明所借债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如其证明不了,则应向配偶返还为其代偿债务的部分数额。

     正确分配不同类型案件的举证责任

     在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借款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而在涉及夫妻双方之间债务承担关系时,无论夫妻中谁为原告或被告,都应由借款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借款系基于夫妻的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或生活。如果证据不足,则由其个人偿还。赋予借款一方举证责任并不违反证据法原理,因为相较夫妻双方的诉辩主张,主张所借之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履行共同义务的,应为积极的事实,而主张所借之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非履行共同义务的,应为消极的事实,主张积极事实者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如此分配举证责任无疑社会效果较好,这将让那些捏造虚假债务者最终自食其果。因为虚假债务一旦弄假成真,最终承担返还之责的,只是造假者自身。当然,如果所借之债确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者一般会有相应的证据或充分的理由说清借款的用途、去向,因此,该举证责任分配并不会损害真实的债务关系中借款一方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有这样三种情形:

     1、当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还款时,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举证责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夫妻一方若否认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的,须证明有《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或能证明债权人明知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但仍与债务人进行债务往来。

     2、当夫妻双方对外共同偿还债务后,如果该债务确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在夫妻内部便产生求偿关系。此时,对外借款一方必须承担举证义务,即证明所借之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履行共同的义务,如证明不了,个人应承担返还之责。在这里,当夫妻一方向对方追偿时,举证责任不是沿袭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而是由被求偿者承担举证责任。

     3、当债权人仅起诉夫妻中借款一方还款,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同上述第一种情况。当法院作出裁判后,债务人在离婚案件中要求配偶共同偿还的,则由其证明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产或生活。在此情形下,即使债务案件的判决以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离婚案件并不当然产生既判力。在先的判决仅能确定债务的真实性,而对债务性质的认定并不必然影响后案。一方面,既判力仅体现在判决主文中,另一方面在先的债务案件判决与离婚案件系处理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根据不同的标准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故法官大可不必受前案即债务案件判决结果的拘束。

     以上仅仅是对因合同所生之债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性质的认定和处理,在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侵权之债。当侵权之债成立后,夫妻双方如何处理,也极易产生争议。当然,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形成的侵权之债,自应由夫妻双方偿还,对此并无异议。易引起争议的在于夫妻一方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如何承担责任。这包括两方面:从债权人角度而言,其是否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偿还;在夫妻内部而言,如果一方或双方对外偿还后,是否在夫妻内部产生追偿关系。从《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来看,并不包含侵权之债如何负担的问题。而实践中侵权之债的原因非常复杂,尽管从表面上看,侵权之债系夫妻一方形成,但侵权之债又并非与家庭毫无关联,如夫妻一方从事交通运输,因运输人自身过错导致意外事故发生而承担的损害赔偿之债。该从事运输的行为不能说与家庭没有关系,如果其配偶不承担责任,对肇事者,不公平,对债权人更不公平。因此,并不能一概将侵权之债完全认定为个人债务。笔者认为,债权入主张的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的认定上,其举证责任应有所区别。一般而言,侵权之债为个人债务,但是若债权人能举证证明该侵权之债的形成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则夫妻双方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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