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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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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公司律师 杜黄海律师团队  来源:上海律师法律咨询网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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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公司法》列举规定了董事经理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人,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公司法上董事忠实义务的核心是解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利益冲突问题。

这些义务内容里,与董事高管受贿、侵占、挪用、独占、泄密等不同,董事高管从事与公司竞争的经营活动和董事高管与公司订立合同或交易时,表面上看并没有直接侵害公司利益,但为尽量避免董事高管为私利而侵害公司的可能,使董事高管能全心全意为公司服务,仍然有必要对董事高管从事这些行为予以事先的禁止或限制。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第(四)(五)两项对忠实义务的三种最典型的类型,即董事高管自我交易限制义务、不得擅自篡夺公司机会和竞业禁止义务重点做出了规定。

  1、自我交易限制

所谓自我交易是指董事高管为自己或他人利益而与所任职的公司进行的交易。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对董事高管与公司的自我交易作了原则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并不绝对禁止自我交易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的许可条件,董事高管就可以与公司进行交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律许可的自我交易有两种情况:一是公司章程规定,二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根据法律的规定,董事会无权代表公司对董事高管的自我交易做出同意。但是董事高管直接以自己名义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的直接自我交易,可以发现。而董事高管通过间接的方式同公司发生交易,即通过其配偶、子女、父母或所担任董事的其他公司或其作为合伙人的合伙组织同自己任职的公司订立契约或进行的交易却不容易发现。

2、不得擅自篡夺公司机会

董事高管不得擅自篡夺公司机会,即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这意味着,只有经过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即公司明示放弃该商业机会,董事和高管们方可利用之。但对于哪些商业机会属于公司的机会,哪些属于董事高管个人获取的机会,法律并没有给出界定的标准,亟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示。

3、竞业禁止

所谓竞业,指董事高管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具有竞争的业务。由于董事高管的竞业可能产生利用其地位和职权损害公司利益,以谋取私利。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义务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竞业是指董事、高管从事的营业与任职公司是同类的营业,构成相互竞争关系。这里所谓的同类的营业可以是完全相同的产品或服务,也可以是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2.竞业既包括董事高管自营,也包括为他人经营。自营即为自己利益计算而经营,不仅应包括以自己名义所进行的经营,还包括名义与利益相悖场合下进行的经营。具体而言,以下行为都应认定为董事高管在从事竞业经营:(1)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2)为他人从事与公司相同的经营活动;(3)既非以自己名义,也不充当他人代理人,但从事竞业的经济效果却归属于自己或他人。

3.竞业禁止为相对禁止,即董事、高管在经过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的前提下是可以从事竞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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